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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钱**等与黄飞豹、合肥品**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钱**、钱*、芮长虎、陈**、钱为纪、郑**诉被告黄**、被告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格机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于2014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与钱**、钱*、芮长虎、陈**、钱为纪、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有平,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钱**、钱*、芮长虎、陈**、钱为纪、郑**在诉状中共同称:原告钱**之妻芮**于2014年7月10日12时45分许,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合肥市望江西路交叉口西侧遇被告黄**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车,被其车右前部挂碰致芮**当场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其亲属与原告达成和解,其被受到缓刑处罚,但被告太平**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的限额内未给予赔偿。被告品**公司系车主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列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56992.24元,判令被告太平**分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过高,由法院予以核减;三原告的诉请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在刑事审理阶段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告承诺不再追究我的民事责任。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次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户籍性质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死者及其次女系城镇户口或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和次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钱为纪、郑**不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范围内,原告未提供芮长虎、陈**子女情况的证明;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中5900元的承包经营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原告未提供其纳税证明及工资表,误工期限过长,应为7天,标准合肥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五、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核定;六、车辆损失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七原告所述。芮成静于当天死亡。原告钱久军系死者芮成静丈夫,钱劲*、钱敏系死者芮成静子女,芮长虎、陈*美系死者芮成静父母,钱为纪、郑**死者芮成静子女公婆。芮长虎、陈*美育有四个子女。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黄**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品格机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百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黄**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黄**在本案肇事车辆保险之外一次性支付原告105000元,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后被告黄**取得各原告的谅解,被我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信息、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014)包刑初字第006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房产证、工伤认定书及单位证明,以上证据可以反映芮成*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

2、丧葬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01元,故原告该项损失为223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芮成静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

4、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为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本院综合酌定为6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钱为纪、郑**系死者芮成静的公婆,与死者芮成静不具有法定的亲属关系,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钱*在死者芮成静死亡时年龄为14岁,在城镇居住,其生活费应为32570元(16285×4÷2)。芮长虎系死者芮成静父亲(1945年4月24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为15743元(5725×11÷4)。陈*美系死者芮成静母亲亲(1949年3月20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为21468元(5725×15÷4)。该项损失为69781元。

6、车辆损失。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该车辆确已受损,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446124元。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财保佛山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被告太**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00289(500361×80%),合计510789元。余下的损失因侵权人黄**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原告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黄**与被告**公司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钱**、钱*、芮长虎、陈**各项经济损失5107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钱为纪、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钱**、钱**、钱*、芮长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钱**、钱**、钱*、芮长虎、陈**、钱为纪、郑**负担39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佛山分公司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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