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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安徽国**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心支公司)、安徽国**限公司、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汪*、刘**,被告安徽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朱**,被告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3年3月27日6时左右,被告孟*驾驶皖A87149号出租车,沿合肥市庐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庐州大道与繁华大道交口北约100米处碰倒原告。经合肥**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共花去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82786.2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697.64元、辅助器材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补助费46228元、误工费62375元、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15615.6元、物损155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82786.2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三、被告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有20%不计免赔率;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安徽国**限公司、孟*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其他均同被告国**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孟*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6时20分左右,孟*驾驶皖A87149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庐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庐州大道与繁华大道交口北约100米处,未能安全行驶,车辆右前部与汪**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外侧平台及踝间棘);2、左侧腓骨骨折(上端);3.创伤性牙齿脱落(11、21);4、鼻骨骨折;5、全身多处挫伤;6、左膝半月板损伤;7、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前、后);8、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内、外);9、左侧多发性膝关节损伤(髌骨内外侧支持带及髌韧带)。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月,1月后复查,陪护一人,加强左膝关节伸屈等功能训练,随访等。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6日汪**再次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避免患肢负重,休息一个半月后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随诊等。治疗期间汪**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45429.8元、矫形器1600元。2014年8月8日,汪**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800元。2014年9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汪**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汪**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新**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汪**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非医保项目费用为6941.44元。

另查明:2012年汪**即在合肥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暂住证,事故发生前汪**在合**食品厂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为原告汪**垫付费用共计22000元,审理中被告孟*请求将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皖A8714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安徽国**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注明:经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安徽国**限公司在该特别约定处投保人栏盖有印章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目中盖有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驾驶皖A87149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汪**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被告安徽国**限公司系皖A8714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作为皖A87149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汪**医疗费中6941.44元非医保项目费用,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人身伤亡的医疗费理赔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审理中,投保人安徽国**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汪**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国元农**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孟*、安徽国**限公司承担6941.44元非医保项目费用,余额由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孟*、安徽国**限公司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

原告汪**的损失为:

1、医疗费45429.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等予以确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9142元,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时间35天及其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90天。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原告护理费为9142元。

本院认为

4、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3800元每月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62375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合**食品厂从事销售工作,未提供其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3800元。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人、年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医嘱建休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300天,原告汪**的误工费为30472元(37074元/人、年÷365天×300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合肥工作生活,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2013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即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6、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由于该费用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产生的费用,确为原告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给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8、残疾辅助器矫形器1600元,根据发票予以认定。

9、车辆损失500元,根据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10、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42191.8元,由国元农**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0534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948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849.8元,由被告孟*、安徽国**限公司承担6941.44元非医保项目费用,余额29908.36元由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80%即23927元,由被告孟*、安徽国**限公司承担20%即5981.3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损失129269元(实际履行方式: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汪**107269元,支付被告孟*垫付款22000元);

二、被告孟*、安徽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损失12922.8元;

三、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实际履行方式: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120191.8元,支付被告孟*垫付款907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汪**负担677元,由被告孟*负担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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