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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合肥**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合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黄**,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1月1日7时31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桐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城绿苑附近时,因被告王**未能安全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碰刮到皖A×××××号小型轿车旁的原告张*,并致原告张*身体受伤。随后,原告张*前往合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左、中环指软组织挫伤伴肌腱损伤”。2013年11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第3401114201307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责任。经查,皖A×××××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合肥**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合肥**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692元;二、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当庭陈述的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我方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写到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7时31分左右,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桐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城绿苑附近时,未能安全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碰刮到皖A×××××号小型轿车旁的张*,致张*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左*、环指软组织挫裂伤伴肌腱损伤。后原告多次至合肥**民医院及安徽医**属医院门诊复查,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4117.8元。2013年2月19日,张*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的5%以上,属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3日,安徽**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左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系中铁四局**程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每月为张*代扣所得税152.4元,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1092月,每月实发固定工资3798.6元,

再查明:王**系合肥**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系职务行为。被告合肥**限公司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张*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320元、停车费26元,并提供了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系被告合肥**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合肥**限公司对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张*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合肥**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的损失为:

1、医疗费4117.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

2、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门诊病历中亦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3、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30天/月×12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张*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即实发工资3798.6元。原告张*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门诊病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1395.8元。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及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审理中,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安徽**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左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原告所驾驶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8、拖车费320元、停车费26元,根据相应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8959.6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1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1399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84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8959.6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张*负担695元,由被告合**限公司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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