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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王**、张*、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文兵,被告王**、张*,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4月19日8时30分,王**驾驶皖AP626P号大众牌轿车沿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谷路与新包河大道交口直行时,遇张*驾驶皖ADJ088号思域牌轿车沿包河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路口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张*、王**、乘坐人田*、宋**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负事故主要责任,田*与原告宋**无责任。

原告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治疗,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7500-8500元。经查,皖ADJ088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王**连带赔偿医疗费2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2800(120天×3200元/月÷30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5.42元(女儿宋**14301.25元:17年×16825×10%÷2;父亲宋言随3244.17元:17年×5725×10%÷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从交强险中先赔)、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10元和财物损失350元,共计127083.42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是: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和急救费用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天;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不认可;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120天;护理费为97.5元/天×60天;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治疗未终结,应当待取出内固定后再鉴定伤残,故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未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和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保险公司仅赔偿30%。

被告王**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30分,王**驾驶皖AP626P号大众牌轿车沿本市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谷路与新包河大道交口直行时,遇张*驾驶皖ADJ088号思域牌轿车沿新包河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路口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张*、王**、皖ADJ088号车乘坐人田*和皖AP626P号车乘坐人宋**受伤及两车受损。5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合公交(滨)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及田*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9日,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右)、额骨骨折、皮肤挫伤、肋骨骨折(2、3)。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254.2元。

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60天,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大致为7500元至8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共221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为中国人民**县消防中队合同制消防员,月综合工资为3200元。原告父亲宋**出生于1951年4月29日。原告与妻子于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宋雨馨。

再查明:皖ADJ088号车的登记车主张**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配镜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254.2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右锁骨尚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大致为7500元至85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医疗费共计30254.2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驳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免赔非医保费用的依据及非医保费用的数额,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20元/天×10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60天,故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每月固定收入3200元,鉴定机构已鉴定原告自伤后的误工时间共120天,故误工费应为12624元(3200元/年÷365天×120天)。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094.2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因为致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女儿宋**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因此宋**生活费为13842.25元(16285元/年×17年×10%÷2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其主张父亲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3842.25元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共60070.25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时间、次数、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受伤后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221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鉴定费2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致眼镜受损,主张配镜费35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302.65元。

因张**为皖ADJ088号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654.2元中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88298.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配镜费350元,共计98648.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王**驾车与张*驾车相撞,导致王**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宋**受伤的后果,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张*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

因张**为皖ADJ088号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又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2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张*应赔偿的全部损失。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96.26元(21654.2元×30%),王**赔偿原告15157.94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98648.45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6496.26元,合计10514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至:宋**、×银行×支行、×账户内;

二、被告王**偿原告宋**1515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原告宋**负担174元,被告王**负担89元,被告张*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33元,均付至:宋**、×银行×支行、×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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