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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梁*、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英诉被告梁*、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英的委托代理人汪**、高**,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英诉称:2014年6月14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南一环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撞向孔**驾驶并载原告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多次门诊后,原告前额留有“U型”疤痕,治疗机构建议由美容外科继续诊治。经查被告王**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

原告认为:被告梁*全部责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将未投保任何保险的车辆交由被告梁*驾驶造成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90.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90.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中有1000元发票无病历记载,原告没有在安医大的就诊记录。四张6月22日的105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6月14日的急救费票据在三个案件中重复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王**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2014年6月14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南一环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撞向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以及原告车辆所载孔**、冯**受伤,并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前额留有“U型”疤痕,建议由美容外科会诊;后因该医院急救包用完,原告又至安徽**一附院治疗,未住院,医嘱建议随时就医,并进行抗疤痕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3390.3元,被告未支付赔偿款。被告王**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

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与行驶证、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11张、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3390.3元,其中有1000元是在安徽**一附院治疗的费用,有该院的病历记载,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医疗费用有发票、病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病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的急救费60元票据在三个案件中重复计算,经审查急救费共6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三件案件,已被三个案件的原告自行均分摊到三个案件中,每个案件20元,本院认为没有重复计算。

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受伤较轻,既未住院,也未构成伤残,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住院,但医嘱要求随诊与复查,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合计2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590.3元。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梁*是侵权行为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各项经济损失3590.3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负担10元,被告梁*、王*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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