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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颜裴与薛**、江苏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颜*诉被告孙*、江苏淮**有限公司、薛**、李**、舒城县**有限公司、安徽广**限公司、中国人民**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李**、舒城县**有限公司、安徽广**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颜**、颜*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江苏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顺兵,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颜裴诉称:2014年3月23日11时35分左右,孙*驾驶江苏淮**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薛**承包经营的苏H×××××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广东深圳驶往江苏淮安,行径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1040KM+850M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同车道被告四李**驾驶的舒城县**有限公司、安徽广**限公司所有的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H50869车辆乘坐人裴**当场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裴**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663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死者方的要求无异议。本人已经支付原告方7404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本人已垫付了事故的其他六伤者的赔偿款,其余六伤者均表示保险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死者方的要求无异议。同意被告薛**的意见。

被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们认为被告孙*碰撞到李**驾驶的车辆的尾部,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认定李**车辆尾部未安装防护措施,与本起事故没有关系,李**是在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如果按照交警认定的,李**驾驶车辆未安装防护标志,属于不当驾驶的情形,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责赔付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的标准计算,且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划分,对原告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误工费用均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1时35分左右,孙*驾驶苏H×××××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广东深圳驶往江苏淮安,行径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1040KM+850M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同车道四李**驾驶的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H50869车辆乘坐人裴**当场死亡,陈**、王*、倪**、徐**、张**、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大队认定: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裴**、陈**、王*、倪**、徐**、张**、袁*不承担责任。

原告颜**与裴苏*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颜*。裴苏*生前在江苏省淮安市汇通市场八区一楼新121号门市从事服装批发、零售工作。

H50869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薛**,该车挂靠在被告江苏淮**有限公司名下,孙庚系薛**雇佣的驾驶员。薛**已先行垫付原告赔偿款740400元,并已与陈**、王*、倪**、徐**、张**、袁*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陈**等六伤者亦表示此次诉讼中无需为其预留份额,原告也当庭表示超出薛**应承担责任以外的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司舒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江苏省**窑村委会、里**出所、众**出所证明、户口本、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驾驶证复印件、皖N×××××车辆、皖N×××××挂车行驶证、保险、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表、营业执照,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孙*在事故负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可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鉴于李**驾驶的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孙*系被告薛**雇佣的驾驶员,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应先由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薛**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046元,本院予以支持23046元。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裴**生前在江苏省淮安市汇通市场八区一楼新121号门市从事服装批发、零售经营工作,裴**生前在淮安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淮安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即650760元。

3、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近亲属人数和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时间及相应的交通、住宿需要,依法酌定上述损失为5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导致裴**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相当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为70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748806元,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10000元,余下638806元由被告**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91641.8元,被告薛**承担70%赔偿责任即447164.2元。鉴于被告薛**已先行垫付赔偿款740400元,原告亦同意超出薛**应承担责任以外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据此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薛**29323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颜**、颜*11228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颜**、颜*191641.8元;

三、被告薛**赔偿原告颜**、颜*损失447164.2元,与其已支付给原告740400元相抵后,原告颜**、颜*还应返还被告薛**2932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颜**、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舒城支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薛**负担6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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