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张*、安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华诉被告张*、安徽**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被告张*、安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华诉称:2014年5月16日7时左右,被告张*驾驶皖A×××××车辆,沿望江路海*公馆驶出至门前附近时未能确保安全,遇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车辆右侧前部碰到原告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皖A×××××车辆在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安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安徽**有限公司辩称:张*已垫付了35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认可45天,交通费认可150元,误工费应按57元一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23114一年的标准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修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7时05分左右,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望江路海*公馆驶出至门前附近时未能确保安全,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车辆的右侧前部碰到原告电动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原告医药费计18342.04元,其中被告张*已支付3500元。

2014年5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起诉前,安徽**定中心作出“关于程**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鉴定费为800元。

2015年2月13日,安徽新**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误工期109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45天。鉴定费630元。

皖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所有,张*为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张*及安徽**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张*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

原告程**事发前每月工资约1800元,2014年5月发放工资为1618元,2014年6月发放工资为1743元,2014年7月发放工资为1260元,2014年8月发放工资为1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工资发放记录等,被告张*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单位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人**公司在交强险中所支付原告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程**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8342.04元,其中被告张*已支付3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应为1350元。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20天,其护理费应为2032元(101.6元×20天)。

5、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按相关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能够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明确实存在误工费用的,对其主张的合理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鉴定结论中休息期为109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平均为1800元,其事发后,工资虽有减少,但未非未予发放,故对事发后至其8月份每月减少的工资补齐至1800元,其误工费应为1219元。

6、××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结合原告××等级程度,原告××赔偿金应为36982.4元(23114元×16年×10%)。原告当庭变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8、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

9、鉴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等费用系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应为1430元。

10、修车费:原告要求修车费500元,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修车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68205.44元,其中被告张*已支付原告35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中,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等计5663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957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支付原告程**56633.4元(实际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程**55133.4元,代原告程**返还被告张*垫付的费用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院范围内赔偿原告程**9572.04元;

三、被告张*支付原告程**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原告程**负担100元,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