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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朱*、中国人民**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平迟、被告朱*、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7日18时30分,朱*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LZ157的小型轿车,在沿*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路与万泉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龙路由南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其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合**湖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浙FLZ157号肇事车辆在人**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杨*承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3505.7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朱*辩称:同意人**司意见,朱*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情况以及被告朱*的诉讼主体资格;四、保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人**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五、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六、医药费票据11张、急救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1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急救费共计14157.74元;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八、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共计1310元;九、修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维修车辆支付修车费1960元;十、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十一、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十二、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合肥连续居住、工作达一年,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十三、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需要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从身份证信息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二、证据二、三、四三性无异议;三、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住院天数18天,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四、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2831.54元;五、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营养期60天过长;六、证据八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七、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维修清单佐证,维修发票上没有付款人名字;八、证据十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与原告就诊地点、次数对应,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九、证据十一三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证人证言,应当由户主出庭作证,发照日期是2014年7月21日,而误工证明是2013年3月,与客观事实不符;十、证据十二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暂住证及居委会或街道证明,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赔偿;十一、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上记载原告是农业户口,也没有证明原告女儿在城镇上学的证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应该提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

被告朱*质证意见:同意人**司意见。

被告朱*、人**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二、证据五、六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三、证据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1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四、证据九维修费发票没有显示原告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五、证据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60元(住院18天×20元/天);六、证据十一在无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表、社保证明等证据佐证下,本院不予认定;七、证据十二在无房产证、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下,本院不予认定;八、证据十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户口簿信息看,原告及被扶养人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7日18时30分,朱*驾驶浙FLZ157号小型轿车沿*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路与万泉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湖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4157.73元,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挫伤、左胫骨上端骨挫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等,医嘱建议暂休1个月,1个月后复查;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等。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1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浙FLZ157号车辆所有人为朱*,其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驾驶轿车与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朱*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人**司系浙FLZ157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14157.73元;2、原告住院治疗18天,按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101.57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094.2元(101.6元/天×60天);5、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应按2013年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4302元/年(66.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31天,故误工费为8724.6元(66.6元/天×131天);6、原告住院治疗伤情,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按住院18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酌定为交通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7、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且未满60周岁,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农村标准8098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8、原告生育一女杨**,2006年2月15日生,为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2.5元(5725元/年×10年÷2×10%);9、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10、原告自行支付的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1310元;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60元,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045.03元,其中杨*垫付2100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

本案中,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6497.73元(医疗费141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497.73元,应由人**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41547.3元均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赔偿,故人**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547.3元。

人**司辩称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2831.54元,但其未举证证明,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5154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6497.73元;

三、原告杨**获赔后立即返还被告朱*垫付款21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嘉善支公司负担590元,由被告朱*负担50元,由原告杨**自行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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