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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安徽水**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宏诉被告肖**、安徽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地建设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的委托代理人方**、李**,被告肖**、被告水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宏诉称:2013年10月23日,肖**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合肥市当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五金商贸城附近时,因未能确保安全,皖A×××××号车前部碰撞到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李*宏,致使李*宏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重度多发性损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五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经查,涉案车辆为被告水地建设公司所有,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2240元、伤残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500元、损坏手机价值1600元、后续治疗费52500元、辅助器具费3728元,以上共计46831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地建设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费用163483元(其中门诊费1133.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主次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核减;四、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五、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肖**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合肥市当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五金商贸城附近时,因未能确保安全,皖A×××××号车前部碰撞到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李**,致使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李**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小肠破裂,3、创伤性降结肠破裂,4、胃壁挫伤,5、右侧液气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6、骨盆骨折,两侧髋臼骨折、左侧多发性上下支骨折,伴有碎骨片,7、两侧腰椎横空多发性骨折,8、头皮血肿,左足皮肤挫裂伤,9、低蛋白血症,10、ARDS。原告入院后于2013年10月23日行剖腹探查术: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降结肠部分切除术+造瘘术,于2013年10月30日自行要求出院.

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又入住安**医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部分切除术后,降结肠造瘘术后,腹腔感染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引流术后,肺部感染,ARDS,两侧腰椎横突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血肿,低蛋白血症。于2013年11月6日行腹壁切口减张缝合+腹部缺损修补术,2013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建议:转至我院西区继续治疗。

2013年11月23日原告入住安**医院西区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腹部外伤术后,胸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予以保守对症治疗,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剧烈活动,卧床休息,我科随诊,1月后门诊复查等。

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用、门急诊费用、外购药品费用)共计206617.9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水地建设公司支付43485.65元(住院费用42351.68元,门诊费用1133.97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万元、通过水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共计赔付原告9万元,原告自行支付了73132.32元。另,被告水地建设公司通过交警部门直接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万元。

由原告自行委托,2014年6月24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小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降结肠破裂,行降结肠部分切除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李**因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结肠造瘘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李**因交通事故致两侧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李**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后遗症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李**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后遗症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已达4根以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李**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约120天,护理期约90天,原告支付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用131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右侧髋关节置换的后续治疗费、瘘口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3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按合肥**医院目前价格计算,李**若行单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其后续治疗费大致为36500-5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30元。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因交通事故所致瘘口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具体治疗方案不明确,后续治疗费暂无具体标准,不具备鉴定条件,该中心未予受理。同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21668.74元。

另查明,原告李**,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拓塘村杨庄组,农业户籍,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在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辖区居住,系进城务工人员。

再查明,被告安徽水**限公司系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被告安徽水**限公司为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21668.74元的非医保范围费用,该费用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安**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1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外购器具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机动车索赔申请材料、事故预交金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被告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为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肖**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地建设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李**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4949.23元(不含非医保费用21668.74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06617.97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就非医保费用21668.74元的赔偿问题另行协商一致,均同意该费用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故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医疗费为184949.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61天×30元/天u003d1830元。

3、营养费3600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天×30元/天u003d3600元。

4、护理费9144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01.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天×101.6元/天u003d9144元。

5、误工费15452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共计244天。原告系常年在城镇务工人员,原告未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3114元/年÷365天×244天u003d15452元。

6、残疾赔偿金138684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五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常年在城镇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20%+2%×4+1%×2)×20年u003d138684元。

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转院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

8、鉴定费131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对其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伤残和三期鉴定费用1310元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372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14年9月25日外购的造口袋费用37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多处人体损伤,于2013年10月23日行剖腹探查术: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降结肠部分切除术+造瘘术,2014年6月12日门诊病历有“考虑腹腔肠管粘连严重,造瘘后还纳十分困难,建议患者不还纳造瘘口,维持现状生活”,由此可见,造口袋系原告造瘘术后发生的必然和合理费用,应得到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支出的造口袋费用372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致五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

原告依据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右侧髋关节置换的后续治疗费)52500元,但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若行单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其后续治疗费大致为36500-52500元”,该鉴定意见为假设性表述,并不能证明右侧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6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有手机受损的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3697.23元(不含非医保费用21668.74元)。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陪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起出交强险部分253697.23元因被告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失程度,确定机动车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3697.23元×80%u003d202957.78元。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9万元保险公司从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水地建设公司垫付的原告治疗费用43485.65元和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的3万元共计73485.6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款中返还水地建设公司。以上损失中未包含非医保费用21668.74元,就该费用的承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该费用由水地建设公司赔偿原告1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2957.78元(120000元+202957.78元-9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159472.13元,返还被告水地建设公司73485.65元,被告水地建设公司另行赔偿原告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232957.78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李**159472.13元,返还被告安徽水**限公司73485.65元);

二、被告安徽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5元,减半收取为4157.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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