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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英诉被告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英的其委托代理人吴义春、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鸿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英诉称:2014年12月2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临时号牌为皖A×××××号轿车沿着合肥市长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包河花园C区门前附近时,遇梁华*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包河花园C区门前一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号轿车前部左侧与皖A×××××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碰,造成梁华*及电动车后乘坐人原告沈*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华*及原告沈*英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176.74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交通费8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70元,以上合计140184.7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所有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00元及护理费147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涉案车辆超出临时牌照期限,对于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二、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临时号牌为皖A×××××号轿车沿着合肥市长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包河花园C区门前附近时,遇梁华*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包河花园C区门前一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号轿车前部左侧与皖A×××××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碰,造成梁华*及电动车后乘坐人原告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华*及原告沈**无责任。

原告沈**受伤当日被送往合**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高血压病。原告入院后于2014年12月24日行右侧胫腓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5年1月9日行右侧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随诊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8676.7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8176.74元,被告刘**为其垫付4050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另,被告刘**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日至1月12日共计11天陪护人员护理费147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30元。

另查明,原告沈**,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纬二路88号包河花园A区30幢307室,城镇居民。

再查明,被告刘*伟系临时号牌皖A×××××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的临时号牌皖A×××××号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6日涉案车辆换发新号牌为皖A×××××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在应返还刘**的垫付款中扣除12000元的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梁**在审理中到庭表示,因其伤势较轻,同意先行处理原告沈**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车辆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刘**提供的投保单、临时号牌、收条,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临时号牌为皖A×××××号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设置该条款的目的主要是防止被保险机动车在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在该情形下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免除。但在本案中,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已过有效期,但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取得号牌的情形,并且,临时号牌过期是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临时号牌过期本身并没有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沈*英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8676.7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在治疗中产生医疗费用119184.6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8676.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刘**为其垫付4050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40天×30元/天u003d1200元。

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

4、护理费914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01.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天×101.6元/天u003d9144元。

5、残疾赔偿金11557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10%×5年u003d11557元。

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

7、伤残鉴定费83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83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

对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70元,该诉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807.74元(含被告刘**为其垫付4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刘**为其垫付40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刘**。对于刘**为原告支付的2015年1月2日至1月12日共计11天陪护人员护理费147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支出应当合理,其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刘**支付的护理费用明显过高,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以上11天的护理费为1117.6元(11天×101.6元/天),该款项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刘**.另,在审理中被告刘**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在应返还刘**的垫付款中扣除12000元的非医保费用。综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98190.14元,返还刘**的垫付款29617.6元,共计12780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各项经济损失127807.74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沈**98190.14元,返还被告刘**29617.6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为155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72元,由原告沈**负担300元,被告刘**负担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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