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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程*、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程*、合肥市**有限公司、都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程*、合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都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50分左右,程*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福州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E×××××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系皖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故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皖A×××××号车辆已向被告都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聂**将车辆送至安徽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17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程*、被告合**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7800元,评估费1256元,施救、拖车费28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折旧费1000元,共计2093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项目有异议。

被告合**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的实际费用有异议,维修的过程,我方没有参与,有异议,也没有得到我方的核实。被告程*是我公司的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程*借我公司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私人搬家,不是在执行职务;对车辆的折旧费、交通费、评估费不予认可;拖车费、施救费予以认可。

被告都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2000元的财产险。根据保险法,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14时50分左右,程*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福州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E×××××号东风标致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系皖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为皖A×××××号车辆向被告都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聂**委托安徽长**限公司对苏E×××××号东风标致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时原告通知了程*,程*以在上班、时间紧为由未去,经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78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为1256元。随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安徽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17800元,花费施救费、拖车费280元。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程**合肥市**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程*借合肥市**有限公司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私人搬家,不是在执行职务。

庭审中,被告程*、合肥市**有限公司虽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该将事故责任为各承担5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车辆维修费17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过错;评估时,原告也通知了被告程*,被告未到场,并不影响了评估公司的评估工作,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出对评估报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推翻评估报告存在实体、程序错误,故本院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17800元、评估费1256元予以确认。

2、施救费、拖车费28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6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外地工作,对其出行势必会造成影响,对其交通费酌情按400元予以支持。

4、车辆折旧费1000元:原告虽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价值受损,被告应支付折旧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已经重新维修,损坏的零部件均已更换,而且车辆的发动机等主要部件未受损,原告要求车辆折旧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9736元。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程*虽系合肥市**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程*借合肥市**有限公司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私人搬家,不是在执行职务,法律责任应由借用人程*承担,合肥市**有限公司作为借用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程*是侵权行为人,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依法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各项经济损失10641.6元;

三、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聂**负担100元,被告程*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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