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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殷**、安徽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殷**、安徽天**限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殷**,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殷**驾驶皖A×××××号轿车,沿祁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湖东路左转弯时,与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李**沿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李**、李**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李**无责任。皖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安徽天**限公司,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殷**、安徽天**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16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医疗费102218.9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383024.9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其10000元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对原告在治疗结束后腿部再次骨折与本起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参与度为45%-55%。原告因腿部再次骨折的第三次治疗费用及该次骨折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参与度予以认定,因被告殷**同意扣除8000元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殷**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祁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湖东路左转弯时,遇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李**沿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号轿车右侧与无号牌正三轮车左前部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伤,李**和李**受伤。后李**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计13天。2013年10月23日,李**再次住院行左股骨入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2014年1月1日,李**左股骨再次骨折,第三次住院治疗计14天,李**医药费用计102108.6元,其中被告殷**已支付原告31000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2012年5月2日,合肥市**包河大队出具合公交(包)认字(2012)第20121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无责任。

诉前,合肥**警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原告李**自行委托安徽**定中心对李**“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休息期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原告鉴定费计3200元。

本案审理中,大地保险合**公司申请对李**在本起事故伤情治疗内固定取出后近二个月发生腿部第二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3日,安徽新**定中心作出结论,原告左股骨再次骨折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相应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休息期限为24个月。

另查明,皖A×××××号轿车属安徽天**限公司所有,殷时杰系驾驶员。该车在大地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告于2005年办理了合**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原告租住于淝河**民委员会民房。

因李**与李**亲兄弟,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李**与李**的赔偿数不按比例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分配,李**案先处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5)包*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1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医药费2400元。

庭审中,被告殷**与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协商一致,殷**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用中同意承担8000元非医保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证明、暂住证;被告殷**提供的收条等;被告大地保险合**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付款凭证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殷**、安徽天**限公司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合**公司作为皖A×××××号轿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殷**、安徽天**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原告左股骨在内固定已取出后近二个月后再次骨折,经鉴定,原告再次骨折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拟为45-55%,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因腿部再次骨折的第三次治疗费用及该次骨折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应按照参与度予以认定,原告不同意,仅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参与度予以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与被告大地保险合**公司协商一致,由殷**承担原告医药费用中8000元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02108.6元,其中被告殷**已支付原告31000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及食品的收据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30元×34天)。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90天)。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150天,其护理费应为15240元(101.6元×150天)。

5、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按相关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能够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明确实存在误工费用的,对其主张的合理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鉴定结论中休息期为24个月,即73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自己每月收入约50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或税务报表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48618元(66.6元×730天)。

6、××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起即已在合肥务工,虽租住在城中村,但其生活及务工均系合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结合原告××等级程度,及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均认可原告××赔偿金按参与度计算应为54645.8元(24839元×20年×20%×55%)。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8、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等费用系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应为3200元。

10、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其取内固定约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248832.4元,其中被告殷**已支付原告31000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中,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支付李**的款项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计1079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医药费等计1329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李**1079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支付原告李**132932.4元(实际发行方式为:中国大地**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9932.4元,代原告李**返还殷**已垫付款项23000元);

三、被告殷**支付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8000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3523元,原告李**负担1200元,被告大**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殷**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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