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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安徽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胡**、安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出租公司)、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天奥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4月11日,胡**驾驶皖A×××××号出租车在合肥市宁国路菜市场公交站附近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下肢外伤、半月板损伤等。原告在安**医院治疗4天后回到老家宿州,继续在宿州市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合肥**警大队2014第2014041119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不理睬。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3675.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付的范围。

被告胡**、天奥出租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除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外,其余均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19时40分左右,胡**驾驶皖A×××××号出租车在合肥市宁国路菜市场公交站附近,未能安全行驶,车辆前部撞到行人王*、刘*(另案处理),致王*、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胡**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4年4月12日至4月15日在安**医院留观治疗,出观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等。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5月7日在安徽**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患肢制动三月,随访等。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6542.89元。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4日留观治疗,2014年3月14日出观察室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复诊,随访等。后王*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3998.59元。2014年10月13日,王*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2014年10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审理中,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

另查明:王**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王*在安徽安邦**有限公司工作。王**(2012年4月24日出生)系王*与张娟婚生女,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为原告王*垫付费用3万元,审理中,胡**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亦同意将胡**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天奥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事故中另一位受伤人员刘*(另案处理)损失14000元(其中包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财产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胡**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公司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与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国元农**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王*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国元农**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扣除20%免赔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胡**、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的损失为:

1、医疗费16542.89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留观及住院时间25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安徽**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60天)。

4、护理费6094元,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以安徽**鉴定所鉴定的原告护理期60天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

5、原告主张误工费52133.3元(8500元/月÷30天/月×184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安邦**有限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人、年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限根据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天,其误工费为12189元(37074元/人、年÷365天×90天)。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王**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8、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生活费13028元(16285元/年×16年×10%÷2),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王**(2012年4月24日出生人)系王*与张娟婚生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王**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予以计算为13028元(16285元×(18-2)×10%÷2)。

10、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宿费1074元,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住宿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手机损失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亦会损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9181.89元,由国元农**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9608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90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3092.89元,由被告国元农**心支公司扣除20%免赔率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0474.31元,余额2618.58元由被告胡**、天奥出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06563.31元(履行方式为: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王*76563.31元,支付被告胡**垫付款30000元);

二、被告胡**、安徽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2618.58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实际履行方式为: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支付原告王*损失79181.89元,支付被告胡**垫付款27381.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原告王*负担818元,由被告胡**、安徽天**限公司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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