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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淮南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黄**、淮南南**有限公司、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黄**,被告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1月3日14时40分,被告黄**驾驶皖04/75154号低速载货汽车,在合肥市东二环与巢湖路交口撞倒原告所有的浙F×××××奔驰轿车尾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皖04/75154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21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事故属实,但是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原告提供的修理费为42158元,保险公司定损为39000元,原告多出的315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我方已垫付1000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皖04/75154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黄**,我公司并不取得车辆的运营利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渤海财**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皖04/75154号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被告黄**驾照与驾驶车辆不符,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住宿费等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40分,被告黄**驾驶皖04-75154号变型拖拉机,在合肥市东二环与巢湖路交口撞到浙F×××××号车的尾部,造成浙F×××××号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浙F×××××号车被送至合肥恒**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计为42153元,其中被告黄**已支付1000元。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39000元,应保险公司要求维修发票上的金额为39000元,维修清单上为42153元。

另查明,浙F×××××车所有人为陈樱,皖04-75154号车所有人为黄**,挂靠在淮南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该车在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双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保险单中载明被保车辆为低速载货汽车。被告黄**持有B2驾驶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黄**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锡中心支公司作为皖04-75154号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黄**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被告渤海财**锡中心支公司辩称黄**所持驾驶证与其所驾驶的车辆不符,认为被告应持有G照方能驾驶皖04-75154号车。按有关规定,黄**持有B2照,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被告渤海财**锡中心支公司在为皖04-75154号车办理保险时已界定该车为低速载货汽车,且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被告黄**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现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以被告黄**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为由,拒绝支付保险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实际维修费用为42153元,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原告修理的各项目,但认为有些项目的维修费与其定损价格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部分维修项目与其定损项目中费用不相符的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现象,故本院对原告的维修费按42153元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舍费等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渤海财产**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支付原告32122.4元,被告黄**赔偿原告7430.6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支付原告陈*损失34122.4元;

二、被告黄**、被告淮**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损失7430.6元(已支付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陈*负担150元,被告黄**、被告淮**务有限公司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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