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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章**、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章**委托代理人黄**、张**,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被告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至淝河路安凯客车生活区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合**湖医院,前后住院共30天,共花费医疗费43548.3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有轻度闭合性颇脑损伤。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另,被告章**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章**给付原告医疗费43548.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章**给付原告误工费13689元(70天)、护理费65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三、请求判令被告章**给付交通通讯费8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章**给付原告电动车损坏损失10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六、请求判令本案诉诠费由被告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认为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优先赔付;我方为原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请求法院确定。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车辆实际车主是否有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误工费认可住院天数,按照67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至淝河路安凯客车生活区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车的范**发生碰撞,致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无责任。原告范**受伤后,被送往合**湖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议一月。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日至合**湖医院复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继续休息一周。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548.3元,其间被告章**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另,原告范**系安徽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供2013年全年工资单可以计算其全年实发金额为51408.02月平均实发金额为4284元,而根据原告提供2013年全年工资单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11月、12月的实发金额为30.09元、130.09元。

另查明,皖A×××××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中,被告章**与中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章**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2170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同意将章**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单位工作证明、工资单流水、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皖A×××××号小型汽车信息登记单,被告提供的收条、预交金单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章**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章**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原告夏*的损失为: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43194.6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70元(29天×30元/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6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医嘱及并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恢复情况,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为40天;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支持其护理费为4062.9元(37074元/年÷365天×40天)。

本院认为

4、原告主张误工费13689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并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近一年的月平均实发金额为4284元,而根据原告提供2013年全年工资单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11月、12月的实发金额为30.09元、130.09元,由此可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407.8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购车发票、现场照片的等证据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8135.3元,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4070.7元,余下34064.6元根据两被告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1894.6元,被告章**赔偿2170元。鉴于被告章**已先行垫付赔偿款18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章**垫付款158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共计55965.3元(其中支付原告40135.3元,代原告返还被告章**15830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01元,被告章**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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