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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朱**、合肥为民汽车货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海诉被告朱**、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限公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的法定代理人韩**、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和勇,被告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太平**限公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海诉称:2012年9月13日13时30分左右,朱**驾驶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美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和路交叉口时,遇到原告驾驶皖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美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后部与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合公交(包)证字(2012)第201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法认定朱**、袁*海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先后被送至合肥**民医院、安徽中**属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现已出院。朱**为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所有人和挂户单位。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朱**、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3949.96元[其中:医疗费341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6480元、误工费21578.4元、护理费807516.8元(定残前65836.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416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5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496.25元(袁**32570元+袁**8142.5元+张**44783.75元);检查、鉴定费4669.93元(2439.93元+2230元);辅助器具费77912元(已发生8539元,以后所需辅助器具费计算至原告80岁),合计1547899.92元,被告应承担50%为773949.96元];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于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我的事故责任不应超过30%;出院小结中也说明仅需家属陪护,并没有提出两人护理,另从医疗费中反映已存在护理费,事实上在医院有护士进行护理,同时鉴定报告已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定残后护理费过高,被告无能力赔偿,请求护理费按照每三至五年支付一次;没有病历记载原告需要购买电动站立床、便椅、轮椅、双摇病床,医院的证明是原告后补的,是否需要购买,应当通过鉴定机构来确定,原告主张辅助器具的使用时间为40年没有依据;原告一直在合肥市治疗,被告无法确定发生交通费的人员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其中至临泉、上海、南京、阜阳与实际就医无关,与陪护人员也无关;原告即使从2006年5月24日开始租房,每月租金也不可能一直是1200元,另该房屋为家用自建房,所处位置不是城镇,仍为农村,袁**的证书也无法确定上学的位置是农村还是城镇,原告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合肥市的居住证明,原告之女袁**、之子袁**均系农业户口,应依据农业人口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张**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的派出所的证明;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伤残有异议,伤残鉴定应当结合原告配置的辅助器具来确定;鉴定报告仅作出护理依赖程度意见,未作出护理级别鉴定,护理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受害人但负有事故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万元左右。

被告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朱**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同朱**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3时30分左右,朱**驾驶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合肥市美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和路交叉路口时,遇袁**驾驶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美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后部与皖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致袁**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0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证字(2012)第201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地点为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的交叉路口,无证据认定朱**或袁**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无法认定朱**、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2013年1月6日,袁**因前期医疗等费用诉至法院,已经(2013)包*一初字第00418号判决书判决。法院同时认定:袁**与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经济损失206498.19元(履行方式:实际应赔偿袁**118578.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支付被告朱**垫付的87920元,此款暂不予支付给朱**,待袁**治疗终结后一并抵扣)。原告收到判决书后提出上诉,之后撤回了上诉。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2013年12月30日,袁**再次因在安徽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至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045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经济损失162088.06元及诉讼费500元;被告朱**赔偿原告袁**经济损失11238.94元;被告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朱**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太平财**安徽分公司的保险限额为128833.75元(120000元+300000元-118578.19元-162088.06元-500元-10000元),其中87920元为未返还的朱**的垫付款,交强险限额为40913.75元。此次诉讼,原告主张的系其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两次住院医疗费30490.48元等其他费用和其后被定残的相关费用,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颅脑CT;患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家属24小时陪护;尼莫地平30mgtid、丙戊酸钠0.4mgtid、拉莫三嗪75mgtid、氯硝西泮0.5mgtid、咳喘平10gtid。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安徽新**定中心认为: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2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2、3、左侧第1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原告系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双上肢屈曲,双手挛缩畸形,双足下垂内翻畸形,四肢肌张**,重度智能障碍后遗症,难以恢复,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均不能自主完成,需他人帮助,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原告支出检查、鉴定费4669.93元(2439.93元+2330元)。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合肥寸**品有限公司分别购买轮椅、豪华双摇病床、电动站立床、便椅,价格分别为1260元、2280元、4800元、199元,2014年11月17日,安徽中**属医院神经外科为原告出具证明,认为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应用轮椅、摇床、便椅、站立床等必需品。

另查,朱**于2010年3月15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其驾驶的皖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应权(系朱**父亲),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户单位。原告之女袁**生于1997年4月1日,其子袁**生于2000年4月1日,其母张**育有三女一子,生于1945年10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出院记录、证明、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医药费发票、电动站立床、便椅、轮椅、双摇病床票据、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义务教育完成证书、证明、合肥市瑶**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袁**、朱**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朱**作为皖A×××××号车辆驾驶人,应按照其过错比例对袁**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认为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护理费的标准逐年递增,原告需要终身护理,可以依据原告主张时政府统计部门更新的数据计算原告相应的护理费用,本院按照5年一次予以支持,朱**要求分期支付原告的护理费用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对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2013年12月22日之后原告袁**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0490.48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后的医疗费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8天,原告要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6480元(20元/天×324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324天本院予以准许);

4、护理费:32910元(37074元/年÷365天/年×324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707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含有医院的护理费用,此外依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

定残后的护理费:185370元(37074元/年×5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7074元/年计算,计算5年,之后的费用按照年度标准增长,原告可以每5年主张一次);

5、误工费:20517.6元(23114元/年÷365天/年×324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3114元/年计算);

6、残疾赔偿金:420674.8元(23114元/年×20年×9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分别构成2级和10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91%;原告提供了暂住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在合肥市居住一年以上,朱**认为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32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女袁**在合**中学就读应按照16285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袁**、其母张**均系农业户口,可按照5725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85元/年×1年×91%÷2人u003d7409.7元、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5元/年×4年×91%÷2人u003d10419.5元、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5元/年×11年×91%÷4人u003d14326.8元,三人合计32156元);

8、鉴定费及检查费:4462.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评定伤残等级等的费用);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10、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11、辅助器具费3739元(1260元+199元+2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主张的轮椅、坐厕椅及摇床应为其生活必需,其已购买的轮椅1260元、坐厕椅199元、双摇电动床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站立床是原告用于恢复功能的工具,不是必需的生活辅助器具,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费用,原告可以每5年主张一次);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0520.38元。应由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913.75元,因被告朱**垫付的87920元,太平财**安徽分公司暂未支付,故本次诉讼可由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即太平财**安徽分公司支付袁**128833.75元(40913.75元+87920元)。余款286883.3元:(790520.38元-40913.75元)×50%-87920元,由朱**和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经济损失128833.75元(其中87920元为朱**的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袁**);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经济损失286883.3元;

三、被告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元,减半收取5770元,由原告袁**负担2770元,被告朱**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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