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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束仁长、连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诉被告束仁长、连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束仁长的委托代理人周**、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新诉称:2014年10月17日19时20分,被告束*长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合肥市望江路与桐城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束*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2012年12月3日从安徽省易和福达汽**限公司购买的荣威950(2.4L豪华版)轿车,购车款199900元,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上汽荣威950保价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公司处购买了荣威950轿车,在两年内原价置换新车,但需按协议约定购买各种保险,同时车辆不得发生事故(水淹、火烧、碰撞)。现因被告束*长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以原价置换新车,该损失应当由其全部承担,经安徽新起点旧机动车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旧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车辆现价值为85000元,原告的车辆减值损失为114900元。另外,原告为维修车辆,需支付19569.64元的维修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束*长承担。被告束*长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处购买的车辆保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束*长直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束*长、连云**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19569.64元、车辆评估费500元、车辆减值损失114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车辆维修费损失变更为19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束仁长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车辆评估费和车辆减值损失费不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三、被告束仁长、连云**有限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的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我司在出险后及时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7500元,若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我司可以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恢复原状来进行维修,应当以恢复的价值为赔偿的依据。三、原告诉请的减值损失和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减值损失和评估费根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7日19时20分,束仁长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合肥市望江路与桐城路交口时,与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束仁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另查明:苏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连云**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陈*新自认其购买案涉皖A×××××号小型客车用途系家用。事故发生后,其为修复事故中损坏的皖A×××××号小型客车支付维修费用190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束仁长驾驶苏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驾驶的皖A×××××号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束仁长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该车运行利益的所有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作为苏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束仁长、连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对原告陈**主张其为修复事故中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1901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701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为1750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既未有被保险人签章,亦未有修理厂及受损方签章认可,系其单方出具的损失认定书,且原告及被告束仁长均有异议,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主张其在购买车辆时签订有车辆保价置换协议因本起事故导致无法置换新车,进而主张车辆减值损失114900元及车辆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车辆减值损失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且这种差额一般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则不存在损失。原告购买车辆目的系使用,并非交易,其车辆虽因事故受损,但经修复已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安徽省易和福达汽**限公司签订的《上汽荣威950保价置换协议》,双方对该车辆的置换约定了诸项条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符合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诸项条件而必然能够置换新车。故原告主张的车辆减值损失114900元及车辆评估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损失190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束仁长负担212元,原告陈*新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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