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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3年9月9日10时,被告王*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徽州大道与方兴大道交口时,遇原告骑车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后原告为治伤花去大量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37.64元、误工费10000元(5000元×2个月)、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餐饮费用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377.6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0时,被告王*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本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徽州大道与方兴大道交口时,遇原告骑无号牌汽油机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汽油机车受损。之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第3401116201309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进一步治疗、随访。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637.64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包河区启明冷冻食品经营部出具的函件,载明原告为其员工,月工资为5000元。

又查明:被告未为皖A×××××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车撞伤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果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药费5637.64元,有病历及相应医药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3元计算;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未要求其休息,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8天,故误工费应为860.56元(39263元/年÷365天×8天)。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计算,护理费应为812.58元(37074元/年÷365天×8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未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次数、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750.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倪**775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34元,原告倪**负担484元,被告王*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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