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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飞诉被告王**、安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飞诉称:2014年1月4日22时,被告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西藏路滨湖家园小区门口掉头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并查明天**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天**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24705.92元;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数额有异议;三、根据人寿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意见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四、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免赔率为20%。

被告天**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王**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

原告许*飞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王**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四、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皖A×××××号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的保险情况;五、医药费票据粘贴件4张、出院录1份及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药费;住院天数为18天及医嘱情况;六、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七、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情况;八、户口本2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九、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1600元。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二无异议;二、证据三由驾驶员提供原件核对;三、证据四承保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扣除20%的免赔率;四、证据五治疗事实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17天,医药费扣除非医药用药6670.3元;五、证据六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认可交通费200元;六、证据七有异议,没有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七、证据八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被抚养人是父母,户口本中无法证明是夫妻关系,且原告母亲是退休工人,不应该支持;不能证明许**跟原告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八、证据九原告十级伤残无异议;三期过长;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天**司质证意见:证据九鉴定费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其他证据同意人寿公司意见。

被告王**质证意见:同意天**司意见。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湖医院急诊创伤骨科票据1张2000元;医药费收据4张,急救费收据1张,共计948元;拖车停车费票据15张,收费单1张,共计300元,证明被告垫付了10000元,但只有票据2000多元。

原告许*飞质证意见:948元的医药费五异议;合**湖医院补交费用2000元有异议,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垫付10000元回去后核实,若原告本人否认,将不予认可该金额。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948元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天**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投保单1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承担的权利及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二、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670.31元。

原告许*飞质证意见:一、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投保单是承保人与投保人间约定,与原告无关;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法院认定扣除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则该费用应由被告王**、天**司承担。

被告天**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无异议;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天**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王**系合法驾驶,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四具有真实性,结合人寿公司证据一投保单,能证明天**司为皖A×××××号车辆被保险人,人寿公司为该车辆保险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陪;5、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其中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1413.92元,王**垫付10000元;6、证据六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按20元∕天计算,酌定交通费为360元;7、证据七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庭后虽补充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社保证明、考勤表等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63.3元/天)计算;8、证据八结合原告庭后补充的结婚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证据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王**证据: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王**垫付医疗费948元,本院予以认定;补交医疗费20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佐证,但经原告代理人庭后核实,王**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包含该2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收据80元、拖车费发票16张320元,但王**仅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人寿公司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将依法认定;2、证据二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670.31元,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4日22时,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西藏**园小区门口掉头时,遇许*飞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擦,造成许*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湖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2361.92元,其中王**垫付医疗费10948元。原告入、出院诊断为腰体1椎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月9日在局麻下行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原告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天**司为皖A×××××号车辆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32361.92元(其中王**垫付10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96元(按2013年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6元/天×60天);5、原告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误工期为150日,故误工费为9495元(63.3元/天×150天);6、交通费酌定为360元;7、原告为城镇户口,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1600元;10、原告、王**主张拖车费、停车费合计300元,在票据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父母许**、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三个子女,均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8元(16285元/年×5年×10%×2人÷3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0208.92元。其中王**垫付10948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天**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非医保用药费用6670.3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该限额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34701.92元(医疗费323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部分24701.92元,由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19761.54(24701.92元×80%),由王**承担4940.38元(24701.92元×20%);原告其他损失75507元(110208.92元-34701.92元)未超过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该项下获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507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许**8550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许**19761.54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飞4940.38元,扣除被告王**已垫付赔偿款10948元,原告许*飞获赔后应立即返还被告王**垫付款6007.62元;

四、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对被告王**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许*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9元,原告许**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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