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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姚**、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姚**、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于2014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姚**,被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在诉状中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姚**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合肥市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路口时,未按导向车道导向通行,且未能安全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宋**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致宋**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姚**、合**公司赔偿原告宋**损失144766.24元;二、人**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有误差,以事实为依据。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4429.58元,原告出院后支付了交通费150元,原告的家属预支了现金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合**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四、原告的医疗费中没有病历记载的不应支持。原告在2014.3.26.购买的药物498.86元无门诊记录予以佐证。私人诊所的收据为562元不符合证据形式。2012年12月6日花费的183.4元无门诊记录予以佐证。2012年12月17在格*大药房购买的133元药品无门诊记录予以佐证;五、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六、支架费发票无异议;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八、被抚养人均为合工大的退休人员,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解意见同被告**公司。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两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3日,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8日。住院天数为35天。

2014年5月7日,安**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共垫付了医疗费54429.58元,在原告出院后支付了交通费150元,另外支付了2600元赔偿款。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合**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姚*伟系被告合**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原告宋**父母宋**和杨**均系合**大学退休职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32.24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在安**医院支付的913.98元(票据三张)属于原告治疗所花费,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6日、2014年3月26日所花费的费用无病例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2014年4月2日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用应为913.98元。另外被告合**公司垫付的54429.58元应一并予以处理。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45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九级伤残,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3、支架费210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以30元/天,住院35天,分别计算为1050元。

5、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因原告九级伤残,L2椎体粉碎性骨折,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90天。以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7074元,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为9141元(90天×37074元/365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9000元为宜。

7、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85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

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66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足额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9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系合**大学退休职工,领取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12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对于余下的损失51890.5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宋**负次要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41512.44元(51890.56×80%)。因被告**公司已赔付原告各项费用57179.58元(医疗费54429.58元,交通费150元,预支的现金2600元),两者相抵扣,原告宋**还应返还被告**公司1566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二、原告宋*总返还被告合肥**限公司15667.14元;

三、以上一二两项的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各项经济损失104332.86元,支付合肥**限公司15667.14元;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1597.5元,由原告宋**负担273.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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