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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影诉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影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1月12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不慎撞倒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住院并实施第一次手术治疗,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2013)包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予以判决。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2015年2月10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吴**作为本起事故肇事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95312.80元(第二次手术住院费、精神损失、伤残赔偿金等);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现在已经七十多岁了,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现向原告道歉,希望能取得原告的谅解;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2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吴**驾驶电动自动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淮重工基地附近时,与同向步行至此的原告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被告吴**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裸骨骨折、左距骨骨软骨损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5天。2013年1月原告就其本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3月4日,本院以(2013)包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086.98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因左踝关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访等。此次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0885.29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800元。2015年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2011年1月12日出生)系杨**与杨**生女,现在合肥**伴幼儿园就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原告杨**身体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吴**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次诉讼相关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后为:

1、医疗费10885.29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出院小结等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住院时间9天)。

3、营养费270元(30元/天×住院时间9天)。

4、护理费900元,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其护理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

本院认为

5、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3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小结中医嘱建休时间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39天。参照2013年度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302元/人、年,原告误工费为2597元(24302元/人、年÷365天×39天)。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杨*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23114元/年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8、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杨*生活费11399.50元(16285元/年×14年×10%÷2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杨*(2011年1月12日出生)系杨**婚生女,在合肥读书生活,故被扶养人杨*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予以计算为11399.5元(16285元×(18-4)×10%÷2)。

10、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79549.79元,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79549.79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杨**负担181元,被告吴**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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