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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许*、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许*、贺*、中国人民**司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许*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贺*,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太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7月31日14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四驾驶的皖A×××××号标志牌小型轿车沿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被告一驾驶的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玉龙路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皖A×××××号车乘坐人曹**、曹**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8月1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合公交(滨)认字(2014)第004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肺挫伤、脑外伤等,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2014年11月2日原告又到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膈疝,2014年11月11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三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车辆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39.81元、误工费21336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632.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等损失合计163152.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每天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损证明等误工证明,故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当在两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贺*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同意许*的答辩意见;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本公司在交强险内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三项费用的赔付限额为10000元。

被告太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同意许*的答辩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4时40分,贺*驾驶皖A×××××号标致牌小型轿车,沿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许*驾驶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玉龙路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皖A×××××号车乘坐人曹**、曹**受伤及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合**湖医院、安**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肺挫伤、右侧眼睑皮肤裂伤、脑外伤、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骶骨骨折、膈疝等,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50939.81元。2014年12月19日,安徽**鉴定所出具司法意见书载明:曹**因交通事故致4肋骨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曹**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膈肌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曹**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评定,曹**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原告系教师身份,事故发生时已退休,每月有固定退休金。

另查明,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徽**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就诊卡、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贺*、许*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曹**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太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投保的太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太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先行赔付。

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原告曹**的损失为: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50939.81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80元(36天×30元/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恢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9144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恢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90天,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支持其护理费9141.5元(90天×101.57元/天)。

本院认为

5、原告主张误工费3415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退休职工且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工作且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632.92元,本院根据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3652.24元(23114元×12%×18年)。

8、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后果、痛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9013.5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10000元,护理费9141.5元,伤残赔偿金53652.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82293.74元,余下46719.81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015.94元,被告贺*承担70%即32703.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82293.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14015.94元;

三、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32703.87元;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贺*负担431元,被告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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