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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涛文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文诉被告王*、王**、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覃丽妙,被告王*、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文诉称:2013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太湖路海*公馆门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第3401110201303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914元(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8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314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710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0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3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根据发票认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和社保证明,我方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业户口的标准予以认定。三、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44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太湖路海*公馆门口转弯时与万**驾驶的皖车牌号为A37516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王*负全部责任,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于2013年7月16日至8月12日在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下段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0日至9月5日万**再次在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期间万**多次至武警**队医院门诊复查,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6392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0元。审理中,原告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30元,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新**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4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

另查明:原告万**2005年即在合肥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并租住在合肥城区。万**(2000年1月12日出生)、万**(2003年9月18日出生)系万**与陆*婚生子女,其中万**现系合肥市第二十九中初中二年级学生,万**系合**岗小学六年级学生。2014年11月5日,原告万**为修复事故中损坏的皖A×××××车辆支付维修费用1000元。

再查明:王**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王*为原告垫付了44000元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万**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保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与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省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万**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王*保、王*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既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其就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现投保人对此亦有异议,故对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万**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王*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万**的损失为:

1、医疗费63921.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两次住院时间43天)。

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万涛文营养期限为75天)。

本院认为

4、原告主张误工费31440元(131元/天×24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水电维修工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人、年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限根据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40天,其误工费为24377元(37074元/人、年÷365天×240天)。

5、护理费10665元,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以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05天予以计算。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万**提供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万**、万**生活费11399.5元(16285元×(18-9)×10%÷2+16285元×(18-13)×10%÷2),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万**(2000年1月12日出生)、万**(2003年9月18日出生)系万*文婚生子女,在合肥读书生活,故被扶养人万**、万**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年予以计算为8142.5元(16285元×(18-15)×10%÷2+16285元×(18-11)×10%÷2)。

9、残疾辅助器具费3940元,根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结合病历予以认定。

10、鉴定费13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

11、车辆修理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

12、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73094.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15632.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463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57461.7元,由被告阳**省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文损失173094.2元(履行方式为: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已为原告万*文垫付的1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万*文119094.2元,支付被告王*、王**垫付款4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万**负担148元,由被告王*、王**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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