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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曹**、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诉被告曹**、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静、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50分,被告曹**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锦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直行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通行,遇到原告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着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直行,两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皖A×××××号车上乘坐人田*、张**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H×××××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曹**,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合肥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靳**,其车辆是从事出租客运性质,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15天,被告理应负责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19000元、停运损失费801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090元;二、判令被告曹**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50分,被告曹**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锦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直行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通行,遇到原告靳**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着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直行,两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皖A×××××号车上乘坐人田*、张**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及乘坐人田*、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皖A×××××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靳**,该车挂靠于合肥市**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系从事出租客运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由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1月7日,安徽同正行**限公司对皖A×××××号车2015年1月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车损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19000元。原告靳**共支付评估费1000元。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皖A×××××号车因车辆受损在安徽**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9000元。

由合肥市**有限公司委托,2015年1月16日,安徽同正行**限公司出具《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皖A×××××号车自事故日期2015年1月1日至修车竣工日期2015年1月16日共停运15天,停运损失每天约为534元,共计8010元。原告靳**共支付评估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合肥市**有限公司《权利确认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皖A×××××号出租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曹**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驾驶人曹**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靳**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

1、维修费19000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16日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也提供安徽同正行**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金额和评估的车损均为19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可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停运损失费801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系从事营运的出租车辆,在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维修期间确存在一定的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停运损失的数额,委托安徽同正行**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根据《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皖A×××××号车自事故日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停运15天,停运损失每天约为534元,共计801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8010元予以支持。

3、拖车费280元。原告提供了拖车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核拖车费票据结合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4、评估费1500元。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的评估费共计1500元,该损失系原告为查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和车辆停运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共计为28790元,均系财产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靳**经济损失28790元;

二、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曹**、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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