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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安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玲诉被告徐*、安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国太平洋财**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9月4日16时54分,被告徐*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在淝河路与新港路交口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行人陈**刮撞,致使原告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合肥**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三、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2456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50683.5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253.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辩称:车辆已办理保险,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已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就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赔偿,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医药纲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6时54分,被告徐*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在合肥市淝河路与新港路交口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行人陈**刮撞,致使原告陈**受伤。原告至合肥**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医药费计50623.5元,被告天**司已支付原告52459元。

2013年9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2000元。

皖A×××××号大型客车为被告天**司所有,徐东系其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湖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太平**湖公司要求原告原告医药费用中**保用药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糖尿病的部分的具体数额,且经本庭询问,也不要求对此部分费用进行鉴定。

原告陈**提供证据显示其为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证明等,被告天**司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第一项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天**司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作为天**司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太平**支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天**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陈**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医药费计50623.5元,被告天**司已支付原告52459元。被告太**湖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要求对此费用进行鉴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120天,其护理费应为9144元(101.6元×90天)。

5、××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按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结合原告××等级程度,原告××赔偿金应为92456元(23114元×20年×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7、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该等费用系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应为2000元。

9、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鉴定结论休息期为180天,误工费按180计算。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的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单收入,其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1988元(66.6元×180天)。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181581.5元,其中被告天**司已支付原告5245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中,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等计120000元。太平洋保险东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615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支付原告陈**120000元(实际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67541元,代原告陈**返还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5245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院范围内赔偿原告陈**61581.5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原告陈**负担500元,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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