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合肥公**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芹诉被告合肥公**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芹诉称:2012年10月6日中午十一点多钟的时候,原告与杨**坐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村里由北向南的小路出来,刚驶上村口前花园路路牙边时,被由东向西呼啸而过的511路公交汽车(皖A×××××号)刮上前轮致三轮车翻倒。由于该车速度很快,碰撞后致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滚受损严重,原告等三人滚落倒地,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事发后,原告等三人被120急救车送到合**湖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原告入院检查为“右膝胫骨内侧踝后部骨挫伤、外侧副韧带不全性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等,行石膏固定治疗。住院治疗12天,医药费用19486.42元,原告自付11638.32元。合肥交**队交警出警到现场勘验,并制作(2012)第33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合肥**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伤害及其他损失共计13761.3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公**任公司本案在审理中,提出肇事车辆皖A×××××号车辆不是其公司车辆,其公司与本案无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皖A×××××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未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合肥公**任公司确不是皖A×××××号车辆的车主,同时也可说明中国人民**司安徽分公司与合肥公**任公司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方**所诉的合肥公**任公司、中国人民**司安徽分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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