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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王**、卫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海诉被告王**、卫*、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合肥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仁医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国仁医院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10月10日代理审判员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卫*、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合肥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海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40分,被告王**驾驶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合肥往六安方向行驶至554Km+600m处,因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撞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所驾驶车辆系被告卫*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安徽**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8日转院至安**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21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被告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0819.1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卫*辩称: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受伤后我们垫付了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是矛盾的,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的收入不会受到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本身就是被扶养人不存在抚养他人的情况;医疗费应当根据票据进行据实计算;我公司与卫*达成协议,由卫*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第三人国仁医院诉称:我方是事故车辆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造成了车辆受损,经事故发生地的六安飞跃汽车**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21928元。原告确实在我单位工作,工资每月是2300元。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9439.07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我方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7278.1元;护理费我方已经支付9690元;要求判令:一、被告王**、卫文赔偿车辆损失21928元,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器具费等相关费用139439.07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车辆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4时40分,被告王**驾驶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合肥往六安方向行驶至554Km+600m处,撞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随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道路北侧绿化带上的路牌指示杆,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王**所驾驶车辆系被告卫*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合**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驾驶车辆系国**院所有,事故发生时原告唐**为国**院员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起事故原告及第三人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21233.58元。

2、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74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20元。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确为国仁医院员工,实际收入为2300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1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100元(210天×2300元/30天)。

5、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以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523元(120天×38091元/365天)。

6、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为宜。

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05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原告遭受损失的必要支出,根据鉴定费票据305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王**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籍,自定残之日年满68周岁,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92401.08元(24839元/年×12年×31%)。

10、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要求被鉴定人治疗终结,原告唐**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及腿部损伤,已经安徽**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证明其已治疗终结,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因此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妻子侯**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将年满67周岁,原告妻子年满60周岁,二人均已达退休年龄,应当享有退休金或者社保等收入,原告提供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侯**无其他收入来源,且二人育有成年子女,即使侯**无其他收入来源,也应由其成年子女抚养,因此,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12、车辆损失:本起事故导致第三人国**院所有的车辆皖A×××××的车辆受损,国**院主张车辆维修费扣除残值128元后为21800元(21928-128),有六安飞**限公司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该维修费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3227.66元。车主车辆损失为21800元。

二、各被告分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垫付款:原告主张自己垫付了十万元医疗费,并由医院出具了医疗费发票丢失证明,证明金额为17063.99元和72935.69元的医疗费发票已丢失,但事实上以上两张发票并未丢失,由第三人国**院举证并主张垫付了该医疗费。原告又主张自己垫付了医疗费后将医疗费票据交给了国**院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情,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各自垫付款项应依据各自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21105.08元的医疗费发票和2014年9月8日原告女婿唐**向安**医院支付5000元的银行流水单,根据汇款时间,该笔费用应包含在2014年9月8日至9月15日第三人主张的一张金额为72935.69元医疗费发票中,即在第三人国**院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中予以扣除。第三人国**院提供了102418.5元的医疗费发票,国**院认可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被告王**垫付的26000元,另有2000元垫付款国**院代理人称不清楚,原告唐**承认被告王**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女婿支付了4000元垫付款,根据被告王**提供的收条核算其垫付款合计为32000元,其中通过国**院支付28000元垫付款,通过原告唐**女婿支付垫付款4000元。人**分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安**医院原告唐**账号支付了10000元住院预交金,该10000元应包含在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3日原告主张的一张金额为15169.6元的医疗费发票中,即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中予以扣除。综上经本院核算,人**分公司垫付款为10000元;原告垫付款为16105.08元(21105.08-10000+5000);第三人国**院垫付款为69418.7元(102418.5-28000-5000)。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在原告唐**住院期间垫付了护理费,且均提供了合肥市**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为“常”。其中第三人提供的收据中写有“省医南区12F41”,即原告唐**住院病床号。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无注明病床号。根据庭审中本院当庭向省立医院电话核实内容(拨打号码为省立医院公示的陪护中心常主任办公电话),原告唐**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均为国**院垫付,核实票据为9690元。综上第三人国**院垫付款共计为79108.7(69418.7+9690)元;被告王**垫付款为32000元,扣除被告王**自愿承担的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合计为13815元(32000-121233.58×15%)。

2、各被告应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无责任。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的承保机构应对原告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诉请的赔偿费用均未超出其保险理赔范围,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全部损失扣除人**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及被告王**自愿承担的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即266842.66元,(273227.66+21800-10000-121233.58×15%),其中支付给原告唐**152118.96元;支付给被告王**垫付款13815元;支付给第三人国仁医院垫付款及修车费共计100908.7(79108.7+2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唐**的人身损害赔偿15211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支付第三人合肥国**有限公司垫付款及车损费共计100908.7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垫付款1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原告唐**负担838元,由被告王**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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