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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范**、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范**、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2月24日19时51分许,原告驾驶车辆皖A×××××小型轿车在滁新高速S12阜阳路段向合肥方向正常行驶,被告范**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在阜阳路段下行线188KM+405KM处时,因从原告驾驶的车辆右侧超车后刹车不及出事故后被由原告驾驶车辆碰撞,造成皖A×××××小型车辆前部和皖A×××××小型轿车尾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范**、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连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8610元,评估费7200元;二、被告范**承担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41290.09元;三、被告范**、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范**、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因处理此次事件所产生的车辆保险费用、交通、误工和通讯等费用共约62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因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而解决,且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丧失了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合**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51分许,被告范**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阜阳市滁新高速S12阜阳段下行线188KM405M处时,因从右侧超车后刹车不及出事故后被由原告董**驾驶皖A×××××小型轿车碰撞,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和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2月25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第341290920150224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工作人员对皖A×××××小型轿车进行了现场勘验,但未出具书面的定损报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董**委托安徽天**有限公司对皖A×××××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价值及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4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皖A×××××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50431元,贬值损失为41290.09元。

2015年5月15日,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皖A×××××小型轿车部分零件更换的合理性进行评估。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委托安徽**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2015年6月11日,该中心出具不受理情况说明,对本院委托事项不予受理。2015年6月23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进行谈话,告知双方于谈话后十五日内前往定点4S店对受损车辆维修范围进行确定后,对车辆进行维修,无故不到场的,视为放弃权利。2015年7月31日,皖A×××××小型轿车在合肥瑞**有限公司完成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178610元。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更换变速箱总成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更换变速箱总成,而应对其进行维修,对原告的其他维修项目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皖A×××××小型轿车登记为陈**所有,原告董**和陈**系夫妻关系。皖A×××××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范**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事故中受损的皖A×××××小型轿车的变速箱总成是维修还是更换?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合**公司工作人员对皖A×××××小型轿车进行了现场勘验,但一直未出具书面的定损报告,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皖A×××××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予以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被告平安保险合**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在安徽**定中心不予受理平安保险合**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前往定点维修机构对皖A×××××小型轿车的变速箱总成是维修还是更换进行协商,平安保险合**公司虽派员到场,但是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本院反馈现场情况,而在拿到原告的维修清单后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上海新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法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前往定点维修机构对事故车辆维修问题进行协商,是便于双方分歧的消除及问题的解决,平安保险合**公司现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皖A×××××小型轿车的变速箱总成更换的认可,其在皖A×××××小型轿车维修结束后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为了皖A×××××小型轿车的维修,已穷尽了其方法,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没有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驾驶皖A×××××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造成皖A×××××小型轿车受损等事实,已在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载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产生的维修费用17861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合**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610元。

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41290.09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辆目的系使用,事故中车辆虽受损,但现已维修完毕,能够达到正常使用状态,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后,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委托委托安徽天**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7200元,此项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车辆保险费用系皖A×××××小型轿车的保险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误工和通讯等费用,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保险费用、交通、误工和通讯等费用6263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185810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董**489元,被告范**负担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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