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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马**、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香诉被告马**、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香及委托代理人黄**、证人王**、王*、被告马**、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香诉称:2014年12月08日07时50分左右,马**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路交口右转弯时,遇庞*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衣物损毁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马**赔偿原告庞*香各项损失57626.01元(医疗费10861.63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3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申请的费用不合理。我当天为原告修车花费75元,之后为原告修车又花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和营养费的限额是10000元,误工费认可30天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已定损为7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标准30元/天认可15天,对于与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联性的费用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8日07时50分左右,被告马**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路交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自行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数次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右肩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0749.7元(不含原告2015年3月4日治疗感冒的216.5元)。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定损为75元,马**为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5元。

另查,马**驾驶的皖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未遵守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马**负全责。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录,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衣物损失价值6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请求。原告伤情较轻,其申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749.7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依据原告的伤情,营养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定为30天);

3、护理费:1565元(38091元/年÷365天/年×15天,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定为15天);

4、误工费:6125元(2483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83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定为90天);

5、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6、车辆维修费:75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车辆损坏的记录,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已定损)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9714.7元,其中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营养费为1649.7元(10749.7元+90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负担,剩余部分18065元(19714.7元-1649.7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负担,马**垫付的75元应予扣除,即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7990元(18065元-75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庞**各项经济损失17990元;给付被告马**垫付款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各项经济损失1649.7元;

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庞**负担319元,被告马**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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