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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吴**、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澄诉被告吴**、魏**、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在诉状中称:2014年5月3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吴**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南一环路交口时,因未注意观察,碰撞上沿徽州大道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原告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双眼钝挫伤;上切牙松动。共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共计7637.27元。经了解,该事故车辆皖A×××××的轿车的所有人为魏**,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2000元,双方因赔偿事故无法达成一致。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37.27元,不含后续产生的治疗牙齿的费用,后续产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魏**答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份额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是50万元。原告的误工费诉求过高,原告是学生,没有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本身就在做牙齿矫正,所以牙箍费用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双眼钝挫伤、上切牙松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839.74元(其中包括吴**垫付款2674.74元,并且医疗费票据由吴**持有)。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魏**,魏**将该车借给被告吴**使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为皖A×××××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合肥**小学学生,其父亲苏泰松系安徽**限公司销售员,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15天照顾原告,单位扣发放2383.4元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的机动车驾驶证、魏**的行驶证、吴**和魏**的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照片、原告的门诊病历本、就诊卡及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CT报告单及眼睛检查彩超、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员工收入明细表、原告户口本、原告安**小学学生学籍表,魏**提供的垫付款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与辅助器具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用去医疗费用去医疗费2839.74元。原告认为被告吴**仅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吴**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共垫付2674.74元,并且2674.74元医疗费票据由吴**持有,本院认定吴**垫付款为2674.74元。原告认为牙齿受到损伤,购买牙箍花费500元,因未提供购买牙箍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83.4元。原告为小学学生,系未成年人,受伤住院由其父亲苏**陪护,符合情理。原告提供了苏**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等,可以证明苏**的误工损失为2383.4元,本院予以采信。

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已由其父亲苏泰松护陪护,再主张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12天,计算为360元。

5、营养费以30元/天,住院12天,计算为36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伤后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6543.14元。

被告吴**驾驶机动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魏则武将车辆借给吴**,依法不承担责任。扣除被告吴**垫付款2674.74元,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款3868.4元。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为皖A×××××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代为赔付3868.4元,返还被告吴**垫付款267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各项经济损失386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返还被告吴**代为垫付款2674.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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