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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静、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闫静、郑**、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被告闫静、郑**、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日5时左右,被告闫静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路交叉口室,因疏忽观察,未能安全驾驶,与李**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及李**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接受救治。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闫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及李**无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郑**,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15年1月2日,原告王**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八级;2、休息期(包括医疗与恢复锻炼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3、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中段及远端)、左**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共六部位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综合评定后续医疗费用为360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768.0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闫静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医药费44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药费,该费用作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四、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在没有治疗终结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同时主张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我们只能认可一个;五、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六、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天160天;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66289.04元,由侵权人承担;八、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九、保险公司对事故中另一位伤者李**赔偿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5时左右,被告闫*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路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未能安全驾驶,与李**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及其妻子王**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及李**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接受救治。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及李**无责任。原告王**于当日到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度多发伤1.左股骨骨折(中段及远端)2.左胫腓*干骨折(腓*多段)3.左锁骨骨折4.右跟骨骨折5.左下肢开放性伤口(左膝部)6.左第5、6肋骨骨折。2014年8月8日于全麻下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左腓*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8月18日于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度多发伤左股骨骨折(中段及远端)2.左胫腓*干骨折(腓*多段)3.左锁骨骨折4.右跟骨骨折5.左下肢开放性伤口(左膝部)6.肋骨骨折(左第5、6肋骨),出院小结载明:1.休息2月,卧床1月后专家门诊复查,2、适当功能锻炼,患肢支具固定,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3.门诊随访。原告王**在事发时与李**同时到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8月1日由合**中心开具的包含两人救护车和担架费等150元票据,原告王**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09618.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合肥**民医院财务处开具租床费425元收据,百年康大药房的两张发票,其中购买药品票据壹张总额28.8元,购买轮椅和拐杖票据壹张总额1325元。原告王**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由合**中心开具的担架费和非急救用车费用票据壹张总额2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为其垫付医药费44700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为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一位伤者李**赔付了10000元,原告对上述两被告垫付款项和赔付款项予以认可,并称诉请中已扣除两被告垫付款,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由原告王**自行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安徽**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及髁上)、左*骨干及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髋关节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中重度受限,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三)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限(包括医疗与恢复锻炼期)为36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四)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骨折(中段及远端),2.左*腓骨干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右跟骨骨折”共六部位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综合评定其后续医疗费用为36000元。原告王**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因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对本案原告医药费中**保用药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委托安徽新**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9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保费用(即自付部分)为66289.04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郑**,该车系郑**出借给被告闫静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王**与李**自2013年6月起租住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五里庙社居委胡浅组21号胡某家,并在包河区安驰网吧、飞天网吧从事保洁工作;李**系王**丈夫,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一位伤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其10000元,被告闫静赔偿1000元,李**因本起事故损失已与两被告调解,处理完毕。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请求支持其××赔偿金的诉请,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安徽**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五里庙社居委开具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证人胡*的证言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静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闫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闫静作为侵权人、被告郑**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司法鉴定,由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故对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承担原告王**鉴定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0016.2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以上费用原告自行支付155316.23元,被告闫静垫付44700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16000元。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为160天;原告虽提供其在网吧从事保洁工作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7074元/年确定。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费按10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0元。

本院认为

3、护理费12545元。根据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按12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01.6元/天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2120元(101元×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医药费中有一张票据为425元的租床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正常支出,应认定在护理费中,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545元(12120元+425元)。

4、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

5、伙食补助费258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本院对原告25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6、营养费3600元。根据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按12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本院对原告3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7、××赔偿金154001.8元。根据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其××赔偿金应参照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经查,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原告的××赔偿金为154001.8元(24839元×(30+1)%×20年】,本院对原告诉请154001.8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并进行两次手术,构成两处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辅助器具费1325元。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132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列为××辅助器具费中,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及安徽**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9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为418068.03元(含被告闫*垫付44700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298068.03元,扣除被告闫*承担的非医保费用66289.04元,原告剩余231778.9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为本起事故中另一位伤者李**赔偿款10000元,原告王**的损失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闫*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44700元,与其承担的非医保费用66289.04元相抵,被告闫*仍需赔偿原告21589.04元;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41778.99元,被告闫*赔偿原告21589.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341778.99元;

二、被告闫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21589.04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2元,减半收取3821元,由原告王**承担323元,被告闫静、郑**承担3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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