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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张**、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正诉被告张**、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于2015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正在诉状中称:2013年10月2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皖G×××××的小型轿车沿着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行驶至水阳江路交叉口南侧100米处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肥**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张**无责。”经查,被告张**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合计158942元(详见清单);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9700元,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8117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皖G×××××的小型轿车沿着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阳江路交叉口南侧100米处左转弯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沿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张**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粉碎性)、右手第3掌骨骨折、右手指挫伤。原告共3次住院,住院54天,先后花费医疗费84126.45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垫付款29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为110日、护理期为165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G×××××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被告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为皖G×××××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在合肥皇**有限公司上班,合肥皇**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合肥皇**有限公司任主管一职,最近一年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自受伤之日起至今,原告一直请假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其请假期间的工资不再支付。合肥市包河**居民委员会、凌大塘**理办公室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租住刘**所有的望湖西苑小区8栋408室房屋。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70%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工商信息查询档案、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3份、居住证明、误工费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医疗费84126.4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垫付的29700元,应予扣减。

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以司法鉴定的1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4.4元/天,经计算护理费17226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9600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从事的服务行业、在城镇居住,但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36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569元(360天×38091元/36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54天,计算为1620元。

5、营养费以30元/天,以司法鉴定的期限110日,计算为33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伤后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

7、××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49678元。原告在城镇就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20×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9、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及“三期”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16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200719.45元。

被告张**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为皖G×××××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交强险不划分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划分比例,原告应得赔偿款56503.6元。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为皖G×××××号小型客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扣除非医保费用81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8386.6元。扣除被告张**垫付款29700元,最后,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款14680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返还21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尹*正各项经济损失14680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华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返还垫付款215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1739.5元,由原告尹**负担39.5元,被告张**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华联**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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