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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铭诉被告王*、合肥市**有限公司、大众**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被告王*、大众**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铭诉称:2014年5月7日21时17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村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张**驾驶的三轮车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张**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及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968.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5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620.32元;二、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后,我第一时间报案及救治伤者,并将原告受损的三轮车进行了维修;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中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字样,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年龄较小,骨折部位为锁骨轻微骨折,并未住院治疗,石膏外固定后原告基本生活并非不能独立完成,不应当支持其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17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村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张**骑三轮车载孙**和张**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张**、孙**和张**受伤,两车和三轮车上物品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就诊,并于同年5月9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5日前往安**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需石膏固定,花费医疗费1968.32元。

2014年5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0201404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孙**和张**无责任。

皖A×××××号的小型客车为合肥市**有限公司所有,王*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合**居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王*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张**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968.32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15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其营养费为450元。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本案中,原告为三周岁多的幼儿,其父亲陈述原告伤后一直由其照顾,但原告父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按3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7.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925元(97.5元×30天)。

四、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张**各项损失计为5643.32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564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5643.3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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