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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刘**、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刘**、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刘**,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2012年1月7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刘**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皖江路交口左转时,与沿合肥市东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孔*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认为,被告刘**作为肇事车辆被告皖A×××××号的驾驶人,被告新**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7612.51(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赔偿金为49687元,总额变更为121062.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来没有找我协调过,诉讼费和鉴定不应当由我承担;三、非医保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四、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万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新**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三、涉及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字赔付;非医保费用,我方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属于绝对免赔项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1万元的赔付率。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当在商业险内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2086.41元的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该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作为无业人员处理,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十级伤残认可;住宿费及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维修费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月7日22时25分左右,刘**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皖江路交口左转时,与沿东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孔*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孔*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2月20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粉碎性,出院时医嘱建议支具固定1个月后复查,随诊等。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在合肥**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三个月内拄拐行走,避免患肢完全负重,门诊随访等。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45928.51元、××辅助器具矫形器35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650元。2014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审理中,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孔*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孔*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费用总金额合计为43900.63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12086.41元。

另查明:孔**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孔*垫付费用共计10190元,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为原告孔*垫付费用10000元。

再查明:皖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挂靠登记在被告新**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投保人与人保**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且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用黑体字加黑。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新**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孔*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刘**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与新**司分别系皖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系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与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孔*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2086.41元,并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以证明其已经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新**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作为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该条款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投保人新**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内容,保险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对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的内容用黑体字予以加黑处理,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并已被充分理解,且投保人亦在其后盖章确认,能够认定人保**公司已对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2086.41元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司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孔*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新**司、刘**承担12086.41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扣除20%免赔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新**司、刘**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

原告孔*的损失为:

1、医疗费45928.51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

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营养期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两次住院时间59天)

本院认为

4、护理费9000元,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现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90天,其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90元并提供了两张合肥**民医院出具的租床费收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租床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之中的,原告在护理费之外另行主张护理人员因陪护产生的租床费属于重复主张损失,且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受伤之前在合肥市滨湖从事美容美发工作,每月收入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原告既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工作的行业类别,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城镇人口,本院酌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839元/人/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误工期180天,其误工费为12249元(24839元/人、年÷365天×180天)。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现其主张按照23114元/年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该项主张。

8、鉴定费165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9、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636元(车辆维修费2976元、拖车费160元、衣物损失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所驾驶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原告也因本起事故受伤,其所穿衣服亦会受损。根据原告车辆及衣服确有损坏事实,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8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5225.51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5727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9498.51元,被告刘**、新**司、刘**承担12086.41元非医保费用后,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21930元,由被告刘**、新**司、刘**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即5482.1元。扣除被告刘**已为原告孔*垫付的费用10190元及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孔*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孔*损失97657元,被告刘**、新**司、刘**支付原告孔*损失7378.5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损失97657元;

二、被告刘**、合肥市**有限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损失7378.51元;

三、驳回原告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孔*负担142元,由被告刘**、合肥市**有限公司、刘**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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