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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朱**、安徽飞**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朱**、安徽飞**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徽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朱**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玉龙路行驶至紫云路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于当日到合**湖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889.53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35317.5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

被告安徽飞**限公司辩称:我方购买保险,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20600元。

被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征地拆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及纳税证明,也未提交其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情况,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书,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施工业,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医嘱计算;伙食补助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以维修发票为主;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药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被告安徽飞**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朱**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自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原告于当日到合**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III度)、臀部软组织损伤,10月10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III度)”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10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397.5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合**湖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10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492.03元。被告安徽飞**限公司提交由黄海出具的收条壹张,证明为原告黄**垫付医疗费206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月12日,安徽**定中心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和原告黄**的委托,对黄**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同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号、第5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安徽飞**限公司,该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号、第52号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安徽飞**限公司提交的收条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人**支公司作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朱**作为侵权人、被告安徽飞**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巢湖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故对于被告人**支公司不承担原告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黄**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889.5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以上费用原告自行支付25289.53元,被告安徽飞**限公司为其垫付20600元。

2、误工费14688元。根据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2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安徽**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升降机操作工作,原告虽提供的复审证明,但未提供月收入证明和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其主张的5000元/月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22.4元/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688元(44677元÷365天×120天)。

3、护理费6096元。根据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01.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96元(101.6元/天×60天)。

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

5、伙食补助费105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本院对原告10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6、营养费900元。根据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3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0元×30天)。

7、残疾赔偿金49678元。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土地已全部被征地拆迁,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经查,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10%×20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并进行两次手术,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9、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确定,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6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黄**各项损失计为126601.53元(含被告安徽**限公司已付的20600元)。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安徽飞**限公司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206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款中返还安徽飞**限公司,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6001.53元,返还被告安徽飞**限公司20600元,共计126601.53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各项经济损失126601.53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黄**106001.53元,返还被告安徽飞**限公司206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原告黄**承担325元,被告朱**、安徽飞**限公司承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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