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葛**、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葛**、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朱**、韩**,被告葛**、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23日9时20分左右,被告葛**驾驶皖A×××××号轿车,沿着合肥市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路交叉口停车开门时,与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行人张**发生碰撞,致张**、杜**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新**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葛**、新**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2.4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2419.5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共计50154.8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元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我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门诊费1229元,共计22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新**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我公司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不计免赔及非医保费用;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9时20分左右,被告葛**驾驶皖A×××××号轿车,沿着合肥市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路交叉口停车开门时,与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行人张**发生碰撞,致张**、杜**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杜**无责任。

原告张**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右足第1跖骨骨折;5、右跟骨骨折;6、右外踝骨折等。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营养神经、改善脑供血等处理,请骨科会诊给予石膏固定等处理,于2014年3月7日出院,住院共1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周,合理膳食,避免用药过度,带药,三周后门诊复查,随诊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用12932.48元(含外购手杖等费用9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702.95元,被告葛**支付门诊费用1229.53元(未含原告诉请之内)。另,被告葛**直接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安徽**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5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评定张**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被**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对原告张**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张**,1932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沿河社居委青松园3幢6号,城镇居民。

再查明,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系皖A×××××号轿车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中,本院询问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杜**,杜**表示其赔偿事宜已在交警部门调解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葛**提供的门诊费用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未能注意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受伤,被告葛**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轿车的承保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张**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932.4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1702.95元,被告葛**支付1229.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13天×30元/天u003d390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

4、护理费9144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的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1.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天×101.6元/天u003d9144元。

5、残疾赔偿金12419.5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自原告的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现已82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10%×5年u003d12419.5元。

6、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需要酌定。

7、鉴定费2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支持原告的伤残和三期鉴定费用20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

以上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435.98元(含被告葛**已支付的2229.53元)。皖A×××××号轿车在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赔偿3836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4元+残疾赔偿金12419.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的8072.48元(医疗费12932.4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50元),因皖A×××××号轿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率后赔偿原告6457.98元u003d8072.48元×(1-20%)。保险公司免赔的1614.5元由被告葛**、新**司连带赔偿原告张**,被告葛**已支付原告张**共2229.53元,两相抵扣后,原告张**尚应返还被告葛**615.03元,该款可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葛**。综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44206.45元,返还被告葛**615.03元,共计44821.48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也未能在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44821.48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张**44206.45元,返还被告葛**615.0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为527元,由原告张**负担57元,被告葛**、合肥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