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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何巢湖、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何**、马**、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晓萌于2014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何**、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何**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西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负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安徽省**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我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是被告马**侧摔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去保险公司理赔,具体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一、皖A×××××车主不是何巢湖,应当追加被告;二、本案车辆与马**同为机动车,应当查清马**驾驶的摩托车是否购买交强险,如果购买应当由交强险共同赔偿;如果没有购买由马**自行赔偿;三、护理费、营养费41天均不予认可,我们认可住院天数;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五、自行车维修费用过高。

被告马**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何**驾驶皖A×××××号轿车沿西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中门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马**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藏路由南向被行驶至此,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侧滑与西藏路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轿车车主为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安徽省长城**一中学管理处任保洁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吴**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626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3626元,应予以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23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并无医嘱加强营养,营养期应以10天计算,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10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16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以每月1600元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共计4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33元(40天×1600元/30天)。

5、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因无医嘱加强护理,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标准计算为1044元(10天×38091元/365天)。

6、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顶部头皮血肿、右肩肩袖损伤、左膝关节内测副韧带损伤、股骨头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

8、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维修费500元,无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酌定维修费为2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803元。

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及分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无责任。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机构应对原告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因无号牌的机动车辆无法购买保险,本院认定被告马**驾驶的摩托车无保险,应由被告马**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的车主并非侵权人何**,因原告诉称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追加车主为被告。原告有选择侵权人或车主为被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与被告马**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宜划分责任。国家设置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为人**分公司和马**个人,相较二者的赔偿能力,为了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不使国家强制设置交强险失去其最基本保障的意义,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吴**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3元、护理费10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元,共计14577元。被告马**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226元(13626元-10000元+300元+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吴**的人身损害赔偿14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向原告吴**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侵权人马**追偿超出赔偿责任范围部分。

二、被告马**对原告吴**的人身损害赔偿4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吴**负担68元,由被告何**负担95元,由被告马**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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