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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丁**、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佐镇、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2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西路口左转弯至路口北侧时,遇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广西路至此,因徐*疏于观察致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弃车逃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6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1151.8元、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辅助器具费54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4.15元、电动车维修费860元、拖车停车费400元,共计201543.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2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医疗费中的外购药以及没有病历印证的门诊发票我不予认可;原告无误工证明、社保证明、纳税证明,误工标准诉请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无发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案××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丁**辩称:同意被告徐*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法院依法审核,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交强险第22条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西路口左转弯至路口北侧时,遇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广西路至此,因徐*疏于观察致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至8月16日和2015年2月1日至2月7日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9784.84元。被告徐*已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

2013年7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合公交(滨)认字(2013)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原告李**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安徽**鉴定所(以下简称同德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29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李**与谢*苹系原告李**的父母,李**与谢*苹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李**、儿子李想。陈**与李**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陈景笑。

2011年5月1日至今李**居住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春融苑16-1304,并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李**。2012年7月16日至事故前,李**在肥西县**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和材料保管员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绿化工程、水泥预置构件(不含楼板)、钢结构工程、建筑材料销售。

皖A×××××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丁**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到2013年10月18日。

另查明:原告李**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车辆行驶证、利辛县马店孜镇孙*村委会和利辛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合肥市包**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业费发票,被告徐*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徐*在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丁**未尽到适当审查义务,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徐*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徐*无证驾驶和弃车逃逸的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无证驾驶,事故后又弃车逃逸,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徐*和车辆所有人丁**赔偿。

原告李**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59784.84元,其中被告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同德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同德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4.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9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26天计算为7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5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委托同德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本院根据同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21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建筑行业标准130.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7405元(130.5元/天×210天)。

本院认为

八、××赔偿金:原告提供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春融苑16-1304房屋房地产权证及合肥市包**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物业费发票证明其自2011年5月1日至今居住在合肥市春融苑小区。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自2012年7月16日至事故前在肥西县**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李**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法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李**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同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10%×20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伤残等级评定时,其父亲李**(1954年1月13日出生)为61周岁,陈**(2009年12月20日出生)为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参照抚养人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李**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301.65元(16107元/年×19年×10%÷2人);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469.55元(16107元/年×13年×10%÷2人),共计25771.2元。原告主张1552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李**主张拐杖、轮椅费用545元,未能提供购买发票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十二、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860元和拖车费100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和拖车记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74777.9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本案中,应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4777.99元由被告徐*赔付70%即38344.59元,被告丁**赔付30%即16433.4元。因徐*事故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故徐*仍应赔付原告18344.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李**120000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8344.59元;

三、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6433.4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李**承担288元、被告徐*承担1312元、被告丁**承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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