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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安徽天**限公司、万和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万和友、中银保**徽分公司、许**、樊明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和友,中银保**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谢**,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樊明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万**驾驶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系许海涛,车牌为皖A×××××号轿车,于2014年2月6日10日时50分左右,沿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城路口东侧20米向右行驶未能尽到安全义务,撞倒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合公交(包)认字(2014)第2014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且认定:“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无责任”。后经过查实,皖A×××××号轿车在中银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结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一、各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9396.82元、交通费2800元、护理用品费780元、护理费41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66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72.85元、伤残赔偿金168905.2元、××辅助器具费88060元、鉴定费用3239.93元、后续复查费用30933元,共计602280.6元;二、各被告承担原告后续诊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许**,由许**自己管理经营,被告万**是直接侵权人,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应由万**赔偿,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万和友辩称:同意中**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已经赔付了59705.5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超出了法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已经承包给了被告樊明园,实际已经脱离了我方管理,应该由实际操作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支付了原告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辩称:同意中**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万和友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城路口东侧20米向右行驶未能尽到安全义务,撞倒原告金*,并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6日至3月17日、2014年5月20日至6月7日在安徽医**属医院,于2014年8月12日至9月28日在安徽**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77362.05元。

2014年2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4)第2014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和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莎无责任。

根据原告金*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安徽**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正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金*为两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为宜。该项鉴定费用4039.93元由原告金*支付3239.93元、被告万**支付800元。

根据被告许**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惠民鉴定所)对原告金*的××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皖惠民司*(2015)法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上书:“配助听器是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按经济实用型国产器具标准,依安徽省**究中心的说明,一个助听器11900元,实用寿命5年,患者38岁,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余37年,共用7.4付,共88060元”。结论为被鉴定人金*××辅助器具费用共88060元。该项鉴定费用860元由被告万**支付。

另查明:皖A×××××号轿车为许**所有,许**将该车承包给樊明园,每月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万和友系樊明园聘请的驾驶员。皖A×××××号车挂靠于天**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

原告金*曾于2014年3月12日来我院起诉,主张先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被告中银**公司已赔付原告59705.5元,其中交强险中支付10600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49105.5元。

再查明:原告金*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赵**。

2014年6月25日,安徽**院组织人事处出具关于金*同志请假及收入的证明,上书:“金*,女,我院专任教师,该同志因2014年2月6日遭遇车祸需接受治疗,申请病假,请假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学院研究同意其请病假。该同志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8266.5元(包括工资、课酬、福利)。特此证明”。

2014年2月28日,安徽**学院财务处出具证明两份,分别上书“此张徽商银行借记卡(卡*为:62×××68)系金*在我单位发放工资福利之用的银行卡,特此证明”和“此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卡*为:62×××12)系金*在我单位发放工资福利之用的银行卡,特此证明”。

2014年3月至12月,原告金*共领取工资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住院病案、医嘱单、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购买发票、鉴定意见书、安徽**学院出具的证明、工资流水单、交通费发票,被告**公司提交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谈话笔录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原告金莎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万**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和樊**虽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许**和樊**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并从事故车辆上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故许**和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于天**公司名下经营,故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银**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一、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录、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收条等书证,原告2014年2月27日至3月17日、2014年5月20日至6月7日、2014年8月12日至9月28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362.05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天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18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5400元(30元×18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天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301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4元/天计算,原告按101.6元/天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护理费为30581.6元(101.6元×30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既未见医嘱,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按二人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107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10元(30元×107天)。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六、鉴定费:鉴定费用是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鉴定费用共计4899.93元,其中原告金*支付3239.93元、被告万**支付1660元。

七、误工费:本院根据天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301天计算。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系安徽**学院教师,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流水、安徽**学院组织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安徽**学院财务处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事故前半年的月收入为8266.5元,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275.5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82940.55元(275.55元/天×301天)。因原告事故后从单位领取了16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6940元。

八、××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天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故其××赔偿金为168905.2元(24839元×34%×20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金*伤残等级评定时,其儿子赵**(2011年8月30日出生)为3.25周岁,故赵**(非农业户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40388.3元(16107元/年×14.75年×34%÷2人)。

十、××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惠民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8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3000元。

十二、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成人尿裤、成人护理垫,花费780元,该损失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十三、原告主张后续复查费用30933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金*各项损失计为511527.08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中**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109400元;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及免赔险,故不足部分402127.08元由中**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321701.66元;余下78765.42元由被告万**、许**、樊明园、天**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已扣除万**垫付1660元鉴定费)。被告许**辩称事故后垫付原告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金*431101.66元;

二、被告万和友、安徽天**限公司、许**、樊明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78765.42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3元,减半收取4911.5元,由原告金*负担722.5元,被告万**、许**、樊明园、安徽天**限公司连带负担3297元,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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