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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石**、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海诉被告石**、王*、永诚财产**安徽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石**、王*、永诚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琚泽军、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海诉称:2014年9月15日9时,被告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二环路交口南侧掉头时,遇谢*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后被告石**避让中与原告甘*海驾驶的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燃油车和道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确诊为骨盆、左肋骨骨折。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石**、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008.2元;二、判令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垫付7800元。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石**为原告垫付7800元。

被告永*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三、本案中存在无责车辆,根据无责赔付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四、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公司投保的车辆皖A×××××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故我公司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9时,被告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二环路交口南侧掉头时,遇谢*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后被告石**避让中与原告甘**驾驶的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燃油车和道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谢*避让过程中与陈**驾驶的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到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肋骨骨折,入院给予卧床休息,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小结载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258.65元。

另查明:被告石**、王*提交为原告住院垫付的住院预交金及合肥急救中心开具票据,合计1799.5元,另被告石**提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预交金5000元票据壹张并称该款项已由原告方*走,要求以上两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甘**对以上两笔款项均予以认可,另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亦认可并称两被告垫付款项均包含在其诉请中,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同意被告石**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由原告甘**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安徽**定中心对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同年7月22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105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甘**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

再查明:被告石**与被告王**夫妻关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该车在永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皖*(2015)临鉴字第F1053号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财物定损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阜阳市颍**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石**、王*提交的合肥**民医院的预交金凭证、5000元的事故预交金票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遇谢*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石**避让中与原告甘**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和道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石**驾驶皖A×××××号轿车与谢*驾驶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甘**相撞致其受伤,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皖A×××××号轿车虽未直接与原告甘**发生碰撞,但原告受伤系因该车与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相撞后,皖A×××××号轿车避让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故而,皖A×××××号轿车对原告甘**受伤具有原因力,对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其投保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其不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为其投保车辆皖A×××××号轿车对本案原告损失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永*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AJ2E05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当与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按照比例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石**作为侵权人、被告王*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永*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石**、王*就本案非医保费用承担达成协议,由两被告承担医药费的10%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故对于被告永*财险安徽分公司和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原告甘**鉴定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甘**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258.65。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8258.65元,其中被告石**、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799.5元、永诚**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9238.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8258.65元。

2、营养费1500元。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本院认定营养期按5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30元×50天)。

3、护理费5080元。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按5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101.6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45天计算为1350元。

5、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744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6、鉴定费8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因鉴定花费85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850元。

7、误工费21062.5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出院的医嘱,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安徽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扣发工资2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缴税凭证,故本院对原告6000元/月的工资收入主张不予采纳,但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工作的单位性质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工资标准62501元/年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费为62501元/年÷365天×123天=21062.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8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8、残疾赔偿金49678元。原告甘**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其自2011年7月18日至事故前在合肥市居住、工作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10%×20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23186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婚生女甘甜3周岁(2011年12月13日出生)且在城市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2012.7元;原告甘**父亲甘**(1948年6月6日出生)为67周岁,母亲杨**(1950年6月5日出生)为65周岁,共生育两名子女,故甘**、杨**(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5187.6元(7981元/年×13年×10%÷2人)。和5985.7元(7981元/年×15年×10%÷2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11、车辆损失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永诚**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财物定损报告确定,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28865.17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财**分公司为其投保车辆皖A×××××号轿车与被告永*财**分公司对本案原告损失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永诚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275.8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4775.8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等费用10000元;平安财**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630.6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530.6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等费用1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的约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被告石**与王*对原告甘碧海的剩余医疗费为7258.65元的10%即725.86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为原告垫付6799.5元,故由原告予以返还6073.64元。扣除两被告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725.86元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予以赔偿,即10232.79元,永诚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甘碧海各项损失合计116508.66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支付原告111508.66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甘**各项经济损失111508.66元;

二、原告甘**应返还被告石**、王*6073.64元(已扣除石**、王*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725.86元);

以上两项实际履行方式: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甘碧海105435.02元,返还被告石**、王*6073.64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赔偿原告甘**损失合计11630.65元;

三、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甘**承担405元,被告石**、王*承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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