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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宋*、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诉被告宋*、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方兆水,被告宋*、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宋*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宿松路与黄山路路口南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华受伤。经合肥市**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6180.6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一、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除医院的医药费外,我垫付了4160元护理费,三、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事故发生证件齐全,保险公司在原告诉请内合理赔付;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三、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等级过高,本案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宋*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宿松路与黄山路路口南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未能安全行驶,车辆右侧倒车镜碰到行人杨**,致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原告于当日到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骨质疏松,2014年8月15日行右股骨粗隆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并于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绝对禁止负重6周,期间卧床休息,持双拐下地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宋*垫付医药费共计54780.67元;原告在出院当日及2014年12月5日到安徽医**属医院复查后购买药品,支付1173.63元。

2015年4月10日由原告杨**自行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1、杨**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3、杨**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杨**右下肢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其自愿在本案中放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申请本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

另查明,被告宋*提交的收条壹张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支付其20000元,在垫付医药费总额中,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宋*垫付款为24780.67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26天×160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宋*辩称为原告杨**垫付医药费票据总额54780.67元,已交由被告太**支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收到原告杨**20000元款项,同意返还。

再查明:事故车辆皖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系被告宋*的岳父,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合肥市三**区工作站提供的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宋*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护理费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支公司作为皖D×××××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宋*作为侵权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故对于被告太平**支公司不承担原告杨**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近84周岁,故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6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在伤者临床体症基本稳定后进行,原告现内固定在位,伤残鉴定时机选择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主张二次手术将内固定取出再次鉴定,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伤残等级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后续治疗费用现未实际产生,故而,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应当待有关损失明确或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三期的评定,鉴定意见书对鉴定的依据作出明确说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鉴定结论客观合理,予以采纳。

原告杨**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31173.6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以上费用原告自行支付21173.6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2、护理费16891.92元。被告宋*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4160元,根据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扣除宋*垫付护理费时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护理期按122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04.3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2731.92元(104.36元/天×122天),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总额为16891.92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

4、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

5、伙食补助费84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

6、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

7、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后续治疗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6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杨**各项损失计为54593.55元(含被告太平**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皖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宋*在本案中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416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款中返还宋*,扣除为原告垫付10000元款项,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0433.55元,返还被告宋*4160元,共计44593.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44593.55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杨**告40433.55元,返还被告宋超416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杨**承担589元,被告宋*承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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