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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杜**、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林,被告杜**,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8月29日06时40分,被告杜**驾驶车牌号为皖01A1423的拖拉机,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徽州大道与贵阳路交口时,碰撞到原告所骑的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汽油机车,致原告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第3401111201304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认为,被告杜**作为肇事车辆皖01A1423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01A1423的承**司,两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1810.6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3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按9916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9日6时40分,被告杜**驾驶车牌号为皖01A1423的拖拉机,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徽州大道与贵阳路交口时,碰撞原告张*骑的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汽油机车,致原告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杜**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合**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换药,随诊等。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再次在合**湖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术后两周切口拆线,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随诊等。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64805.78元、××辅助器具费660元。2015年5月18日,张*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1650元。2015年5月2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分别为300日、90日、120日。

另查明:张**(2009年5月4日出生)系原告张*儿子。2012年7月,原告即租住在合肥市杏林北区4栋604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为原告张*垫付费用共计47571.76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同意杜**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与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杜**承担原告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万元。

再查明:皖01A1423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杜**,该车在被告人保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出院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驾驶皖01A1423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杜**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系皖01A1423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01A1423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关张*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杜**承担1万元非医保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的损失为:

1、医疗费64805.7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等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两次住院时间29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

4、护理费12523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1元/人、年,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限120天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

5、原告主张误工费39150元(130.5元/天×30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130.5元/天计算误工费,仅提供了岗位证书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类别。根据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839元/人/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300天,其误工费为20416元(24839元/人、年÷365天×300天)。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8元,本院认为,××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合肥工作居住,故其××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8、鉴定费1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88.6元(7981元/年×12年÷2×10%),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张**原告儿子,在原告伤情定残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张**应得到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在合肥居住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张**生活费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8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张**生活费为4788.6元(7981元/年×12年÷2×10%)。

10、××辅助器具6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辅助器具的票据予以认定。

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5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坏,本院酌定为500元

12、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65191.38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06815.6元,超出部分的损失58375.78元,由被告杜**承担承担1万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48375.7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55191.3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张*107619.62元,支付被告杜**垫付款47571.76元);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非医保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实际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117619.62元,支付被告杜**垫付款37571.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张*负担267元,由被告杜**负担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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