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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柯**、合肥市**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柯**、合肥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水装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肖**,被告柯**,被告人**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水装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柯**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流路交叉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遇原告孙*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刮,致孙*受伤,车辆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交警大队合公交(包)认字(2013)第2013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合**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原告孙*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合肥市**务有限公司所有,理应赔偿。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认为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1175.5元、护理费14625元、误工费48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费1890元、交通费5354.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580元、住宿费590元、拖车费31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58969元;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被抚养人张**生活费26773元、被抚养人孙**生活费12080元、被抚养人孙**生活费24160元;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柯**在庭审中辩称:我方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我不应当承担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6万元费用,应予扣除;另非医保费用27382.02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明水装卸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3日,被告柯**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流路交叉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遇原告孙*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刮,致孙*受伤,车辆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多发性损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粉碎性)等。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2月及加强营养、护理,随访等。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孙*因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两次在上海**心医院在复旦**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70025.4元。2015年1月8日,孙*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当日孙*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其“三期”亦进行了评定,为此其支付鉴定费共计1600元。2015年1月19日,安徽**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现遗有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孙*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左右。审理中,被告人**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孙*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5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左**1肋骨后端及左**2-6肋骨前端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侧胸膜增厚粘连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人体损伤的误工期483天;孙*的非医保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合计27382.02元。

另查明:2012年8月,孙*即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丁大郢组从事电动车维修服务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2003年2月4日出生)、孙**(2010年8月28日出生)系孙*子女,现均在合肥读书生活,并与孙*共同租住在在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丁大郢村民组民房。张**(1944年4月17日出生)系原告孙*母亲,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孙*与孙*,其中孙*系听力××人。2013年11月29日,庐江**溪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沙溪村洪冲村民组村民孙*,母亲年高体弱多病,弟弟是××人,妻子、两个孩子年幼。家庭无其他经济来源,只靠孙*一人在合肥市打工补贴家用,不幸近期在合肥市出现交通事故受重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再查明:皖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柯**,挂靠登记在被告明**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在明**公司与人寿保**支公司签订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明**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心支公司为原告孙*垫付费用共计6万元,被告柯勇*为原告孙*垫付费用1.8万元。审理中,被告人**心支公司同意将被告柯勇*为原告孙*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证明、××证、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柯**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柯**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系皖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水装卸公司系皖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孙*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7382.02元,并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已经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的义务。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作为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该条款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投保人明水装卸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内容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能够证明保险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对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明水装卸公司在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后亦盖章确认,能够认定人寿保**支公司已对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人寿保**支公司主张扣除27382.02元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有关孙*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寿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柯**、明水装卸公司承担27382.02元非医保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孙*的损失为:

1、医疗费170025.4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等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住院时间63天)。

3、营养费2400元(30元/天×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限80天)。

本院认为

4、原告主张护理费14625元(150天×97.5元),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1元/人、年,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7.5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原告护理费为14625元(150天×97.5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48400元(484天×1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工作的行业类别,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人、年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483天,故其误工费为48300元。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8969元,本院认为,××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孙*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合肥工作居住,故其××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赔偿金为158969元(24839元/年×20年×32%)。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该费用虽系原告诉请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但与被告人**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一致,确系原告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生活费26773元(9916×9×0.3)、被抚养人孙**生活费12080元(16107×5÷2×0.3)、被抚养人孙**生活费24160元(16107×10÷2×0.3),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张**系原告孙*母亲,虽生育子女两人即孙*与孙*,因孙*系听力××人,无扶养能力,故张**的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孙*一人。因张**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孙**、孙**系原告孙*子女,均在合肥居住读书,故孙**、孙**生活费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截至孙*定残时,被扶养人张**应得到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应得到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孙**应得到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孙**5年生活费、孙**10年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系数0.3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63013元(16107元/年×5年÷2×0.3+16107元/年×10年÷2×0.3+9916元/年×9年×0.3)。

10、原告主张拖车费310元,其提供的拖车费发票仅有6张金额均为20元的发票,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实际数额予以支持120元。

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8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坏,本院酌定为500元

12、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宿费5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83442.4元,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205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62942.4元,由被告柯**、明水装卸公司承担承担27382.02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35560.3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损失456060.3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孙*438060.38元,支付被告柯勇明垫付款18000元);

二、被告柯**、合肥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非医保费用27382.02元;

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实际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456060.38元,被告柯**、合肥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9382.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4元减半收取4392元,由原告孙*负担295元,由被告柯**、合肥市**务有限公司负担4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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