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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陆**、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陆**、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陆**,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合肥市北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被告陆**驾驶皖A×××××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鉴定为120天、20天、40天。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陆**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163.07元(后续治疗费、××器具费待鉴定后确定,详见清单);二、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陆**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4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病历没有确认原告头部受伤,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左耳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偿;原告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是其自身疾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陆**在庭审中辩称: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受伤了,我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22时左右,陆**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右转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刘雪*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刘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雪*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留在医院观察,当天夜里原告感觉耳朵不适,随后于2014年4月19日因创伤性聋住院,2014年5月7日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随诊。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至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避免劳累,注意休息,随访等。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2875.07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刘雪*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原告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1月10日,安徽**鉴定所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J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刘雪*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检查确诊为创伤性聋。入院后给予活血化瘀、营养神经、抗炎等治疗。现遗留左耳听力障碍,结合电测听及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结果,其左耳属重度听力障碍。”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雪*目前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当日,安徽**鉴定所出具了皖同(2014)临鉴字第Q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刘雪*的伤后误工期以120日、营养期以20日、护理期以40日为宜。审理中,原告刘雪*向本院申请对其××器具即助听器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19日,安徽**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因该业务没有申报不能予以鉴定。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另行委托安徽**假肢厂进行鉴定,原告刘雪*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5月21日,安徽**假肢厂出具“关于刘雪*伤残检查和助听器配置方案”,载明:建议左耳配置助听器一只,助听器单价5480元/只,建议助听器每三年更换一次,助听器无维修费用。另,审理中,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雪*突发性感音神经性耳聋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安徽新**定中心以鉴定事项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3年2月刘**因到合肥务工租住在合肥市淝河镇贾大郢小里岗贾贤翠家,并办理了暂住证。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在安徽**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徐*(2008年5月18日出生)系刘**儿子,现在合肥**小学上学。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为原告刘**垫付6100元医疗费。

再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陆**,该车在被告人保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暂住证、户口本、学生手册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陆**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是其自身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突发性感音神经性耳聋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未作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虽然事故发生当天未诊断出其左耳受伤,但原告因受伤送到医院治疗后并未离开医院至其他处所,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左耳伤情系本起交通事故之外其他原因力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左耳患病的证据,其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刘**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的损失为:

1、医疗费12875.0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等予以确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实际住院29天,现其主张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营养费600元(30元/天×安徽**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限20天)。

4、护理费4063元,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以安徽**鉴定所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40天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

5、原告主张误工费9868元(82.23元/天×12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工作的行业类别,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人、年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2.23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刘**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合肥工作居住,故其××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赔偿金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九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现其主张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3.5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刘**儿子徐**2008年5月18日出生,在原告伤情定残时已满6周岁,故应计算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徐*在合肥**小学上学,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器具费91333元(5480元/只/3年×50年÷3年),本院认为,根据安徽**假肢厂出具的“关于刘**伤残检查和助听器配置方案”,原告刘**左耳需配置助听器一只,助听器单价5480元/只,每三年更换一次,参照安徽省第六次人口普查人均年龄74周岁计算,原告刘**所需××器具费为87680元(5480元/只×48年÷3年)。

11、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47455.57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27455.57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为原告垫付的6100元费用,为节省司法资源,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刘**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陆**。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损失247455.5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刘**241355.57元,支付被告陆**垫付款6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2595.5元,由原告刘**负担180.5元,由被告陆**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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