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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钟*、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钟*、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重审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0年2月7日8时38分,被告钟*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着合肥市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屯溪路与徽州大道交叉口路段,向南右转行经草原牧歌旁通往世纪云顶小区便道路段时,碰到前方行走的行人张*,致使车辆右后侧车身将张*挤压在道路右侧墙体上,造成张*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肥西县**车修理厂系肇事车辆皖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戴*宏系肥西县**车修理厂业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0年3月和2011年1月先后两次向合肥**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及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要求其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肥**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和2011年9月23日做出判决,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前期各项损失299270.52元,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因本次车祸导致尿道撕裂,留有后遗症,2013年原告伤情复发,于2013年4月26日经医疗机构批准后,前往北**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8165.23元,其中医保支付30857.83元,原告个人支付57307.4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307.4元、误工费5623.8元、护理费4173元、交通费907元、住宿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7210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已经两次诉讼,并且均判决生效,原告的伤情无法治愈的,但就诉讼而言不应无终止的进行诉讼。原告已经评定为伤残,在治疗时医生已经将无法治愈的情况告知其本人,原告在明知仍需后续治疗的情况下主张伤残赔偿金是放弃了后续治疗费主张,所以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钟*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支付了相关费用,本次诉讼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戴**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8时38分,钟*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合肥市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屯溪路与徽州大道交叉口路段,由南右转行径草原牧歌酒店旁通往世纪云顶小区便道路段时,碰到其车辆前方行走的行人张*,致使其车辆右后侧车身将张*挤压到道路右侧墙体上,造成张*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责任。

原告治疗期间于2010年3月23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钟*、戴**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000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52000元),该案经本院(2010)包*一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钟*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6152.9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2000元)。

原告经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1月18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钟*、戴**、赵*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诉讼期间,原告张*申请对其骨盆及泌尿系统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安徽**鉴定中心鉴定:(一)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遗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二)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院(2011)包*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张*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85017.54元,并判决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钟*、戴**连带赔偿张*273017.54元。

在2013年4月26日,在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院申请表的病情摘要及转院理由处,由安徽医**属医院泌尿外科加盖印章,经治医师樊*填写为:“车祸后外伤致尿道断裂术后三年,目前出现尿失禁,影响生活质量,拟行修复术”;该表中临床建议转往医院为:“中国康**博爱医院”。后原告自行前往北**医院进行治疗,出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6月21日,出入院诊断均为:“尿失禁、尿道断裂术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165.23元,其中医保支付30857.83元,原告支付57307.40元。现原告以车祸导致尿道撕裂,留有后遗症,伤情复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2107.2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张*在北**医院的治疗费用与2010年2月7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在北**医院行人工尿道外括约肌植入术,符合手术指证及医疗原则,其治疗存在必要性,其治疗费用88165.23元主要用于行人工尿道外括约肌植入术及术后抗感染、补液等对症处理,与2010年2月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所用药物中未发现有与本次手术治疗明显无关的收费项目,未见有超范围、超剂量的使用,属合理用药。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

另查明:皖A×××××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肥西县**车修理厂,戴**为肥西县**车修理厂业主,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钟*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肥西县**车修理厂名下。事发时,钟*驾车实施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包*一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2011)包*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院申请表、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转诊转院医疗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告主张的在北**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否为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所产生的必要和合理费用。

原告张*在安徽医**属医院泌尿外科治疗车祸外伤致尿道断裂后,出现尿失禁,影响生活质量,医院建议转往北**医院行修复术。北**医院收治后诊断为尿失禁、尿道断裂术后,并于2013年5月23日行人工尿道外括约肌植入术。原告提供88165.23元的费用清单中,人工尿道外括约肌的费用为67200元。由此可见,原告在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主要为植入人工尿道外括约肌的医疗费用。

原告张*车祸后外伤致尿道断裂,虽经安徽医**属医院泌尿外科治疗,但仍出现尿失禁,已丧失自主排尿的功能且难以治愈,原告张*在安徽医**属医院的医嘱有进行植入人工尿道外括约肌手术的建议。植入人工尿道外括约肌并非通过治疗恢复原告尿道的自主排尿功能,而是通过置入机械的括约肌装置(人工尿道外括约肌),以达到人工控制排尿的目的,该手术不是对尿道功能的治疗,而是对尿道功能的一种辅助,植入人工尿道外括约肌是在目前的医学条件下实现原告张*生活自理,改善生活质量的必要方法,如不进行该手术,原告尿失禁的情况将一直持续,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也评定张*在北**医院行人工尿道外括约肌植入术,符合手术指证及医疗原则,其治疗存在必要性。被告钟*辩称原告张*已主张了伤残等级,不应再主张后续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定残后是否存在治疗费用由其伤情决定,与是否定残并无必然联系。原告张*在北**医院进行治疗费用系由原告其伤情决定的必要的植入辅助器具的手术费用,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植入人工尿道外括约肌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钟*认为,原告使用了进口器具,费用过高。在庭审中,安徽新**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审判人员的询问,鉴定人员证实,北**医院使用的人工尿道外括约肌是国际上使用最广泛和普遍的医疗器具,目前人工尿道外括约肌无国产材料,本院对鉴定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确定原告在北**医院植入人工尿道外括约肌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

本院确定原告因植入人工尿道外括约肌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如下:

1、医疗费57307.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北**医院医疗费,系由原告其伤情决定所产生必要的植入辅助器具的手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北**医院的费用为88165.23元,其中医保支付30857.83元,原告自行支付57307.4元。原告通过医保支付的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相关医保机构对该费用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在北**医院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u003d1170元。

3、营养费1170元。原告在北**医院住院39天,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39天u003d1170元。

4、护理费3962元。在北**医院住院39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6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1.6元/天×39天u003d3962元。

5、交通费907元及住宿费426元,合计1333元。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交通及住宿费票据确定以上费用为原告前往北**医院进行治疗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133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的对原告张*在北**医院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的和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23.8元,因本院在(2011)包*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赔偿金作出判决,伤残赔偿金其性质属于对受害人因伤残所减少收入的弥补,故原告现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272.4元,系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钟*承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肥西县上派镇顺昌汽车修理厂,被告戴**为该修理厂业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66272.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原告张*负担169元,被告钟*、戴**共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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