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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陈**、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陈**、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7月15日7时10分左右,陈**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年宫附近临时停车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吴**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向人民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0667.49元(医疗费25893.99元、护理费12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550元、误工费214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我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同意由我负担,其他的费用我不再负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医药费据实核算,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肇事方承担;护理费天数按照鉴定天数,我方认可35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按照鉴定天数,按照23114元/年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我方认可住院35天,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年宫附近临时停车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吴**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陈**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原告因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893.99元。诉讼期间,人民财险**公司申请对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安徽新**定中心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的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被告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人民财险**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未遵守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陈**负全责。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5893.99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原告住院35天,保险公司认可上述期限);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4、护理费:3555元(37074元/年÷365天/年×35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707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35天);

5、误工费:5699.34元(23114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311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考鉴定意见);

6、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结合原告年龄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0);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9548.33元,陈**愿意承担2000元(陈**已先行垫付2000元)非医保用药,故应由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7548.33元(39548.33元-200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各项经济损失37548.33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吴**负担39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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