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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罗*、安盛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罗*、安盛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王**、叶**,被告安盛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4年4月19日13时40分,被告罗*驾驶车牌号皖A×××××的轿车,沿合肥市青戈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园新村附近时,与行人原告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罗*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42659.5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平财**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详单上显示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中包含被告罗*垫付的500元。

被告罗*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40分,被告罗*驾驶车牌号皖A×××××的轿车,沿合肥市青戈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园新村附近时,与原告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合肥**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左足内侧楔骨骨折伴神经挫伤。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至4月23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974.56元。事故后,被告罗*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2014年4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9201403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叶**无责任。

2014年9月11日,原告叶**通过安徽**事务所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6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

2014年10月14日,经被告天平财**分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莱**中心)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叶**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原告叶**事故前合肥东华贸易商行员工。

皖A×××××的轿车登记为罗婧所有。该车在天平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罗*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碰撞了原告叶**,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财**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叶**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5974.56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1.6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9144元(101.6元×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5天计算为150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2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通过安徽**事务所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

七、误工费:本院根据新莱**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5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记录、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101.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5240元(101.6元/天×150天)。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左足内侧楔骨骨折伴神经挫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叶**各项损失计为34508.5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平财**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3508.56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55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924.56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000元鉴定费。事故后,被告罗*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原告应当将该项费用返还给被告罗*。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叶**34508.56元;

二、原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500元;

(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叶**34008.56元;代原告叶**返还被告罗*500元)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叶**负担108元,被告罗*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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