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合肥**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芸诉被告合肥**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合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芸诉称:2002年7月21日8时,被告的驾驶员王*驾驶公交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10月1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4)包*一初字第621号判决书判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在原告多次门诊,并发生更换轮椅等后续的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591.02元、更换轮椅费3580元,合计8171.0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无异议,但是更换轮椅费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在以前的判决中,我方已经支付了残疾器具费用;原告属于一级伤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能力能够使用电动轮椅,原告此部分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此部分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1日8时,被告合**限公司的驾驶员王*驾驶公交车辆将原告金**撞伤,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10月1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包*一初字第62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轮椅一辆(即文中的疗养车)价值1170元(手动),并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同时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主张的出院残疾器具费。现原告用去医疗费4591.02元,并于2014年6月24日购置贝珍牌电动轮椅一辆,价值35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购置轮椅的发票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生效判决明确认定原告需要疗养车即轮椅作为残疾器具,故原告在使用10余年原来的轮椅后,主张重置新的轮椅费用,符合原告伤情的治疗规律,被告认为原告无能力使用轮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置的电动轮椅虽比10多年前购置的手动轮椅价格高,但从轮椅的功效及原告的使用状态来看,应更有利于原告身体的恢复,且被告并未对于原告应使用何种轮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医疗费4591.02元、轮椅购置费3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合**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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