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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玲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玲诉称:2014年7月25日8时,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小型轿车在本市北一环与新蚌埠路交口碰撞到由谢*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该事故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人**司也派员到现场定损。原告车辆维修期限5天。因王**拒不配合理赔,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材料费5300元、技术服务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误工费14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人**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好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及材料费没有异议,对于技术服务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替代交通工具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8时,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小型轿车(该车在人**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在本市北一环与新蚌埠路交口碰撞到由谢*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致该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司现场定损车辆损失费为5600元。此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车辆维修费及材料费5300元、技术服务费300元。人**司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为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技术服务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王**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王**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及材料费5300元及技术服务费300元,合计5600元,属车辆修理的实际支出,有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车损人保公司定损也为5600元,故对原告此两项请求予以主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误工费均证据不足。故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车辆维修费、材料费、技术服务费等合计36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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