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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兰诉被告王*、王*、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兰诉称:2014年5月4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新安江路至新安家园西侧,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郁欢欢(系原告儿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驾车逃逸。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均无责任。另经查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系醉酒驾驶,被告王*将该车交由王*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治疗结束,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医疗费14053.62元(医疗费总额29053.62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瓶车财产损失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527.62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书的认定,被告一醉酒驾驶,根据我方调查,被告一的车牌系套牌,根据我司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驾驶员被告一醉酒驾驶,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侵权方已经垫付15000元医药费,因此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我司不予垫付。且在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各项诉请要求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主张电瓶车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均过高,我方已经垫付了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答辩称:我方作为车主,出借时被告王*没有喝酒,故我方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过高,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5月4日,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损伤,左髌骨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5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石膏托固定,门诊每月复查等”。2015年5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合肥**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术后”,2015年5月7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周,定期复查,随诊等”,用去医药费29053.62元(其中被告王*支付15000元)。

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致使左外踝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损伤等,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致使左外踝骨折等,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征询原被告意见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案涉皖A×××××号车辆车主为王英,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王*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本院判决构成危险驾驶罪。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双**司注册信息查询、交通费发票、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牌查询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驾驶机动车致周**受伤,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周**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王*为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王*追偿的权利。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对出借车辆有过错,故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套牌经查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4053.6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省直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期经鉴定为30天,故营养费支持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日101.6元计算6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护理费应为60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300元,原告系从事餐饮行业,本院按照上年度安徽省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每日81元计算,故误工费支持9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已经满一年,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支持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支持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原告电瓶车确已受损,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天数以及门诊次数,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系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王*赔付。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1447.6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45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6453.62元由被告王*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19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以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以上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1994元,被告王*赔付原告9453.6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享有向被告王*追偿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周**各项损失合计81994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各项损失合计9453.62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周**负担165元,由被告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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